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6號
ULDM,108,金訴,7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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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專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廣濟門市 ,依「張專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寄給「張專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鍾永全」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 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專員」。嗣「張專員」、 「鍾永全」取得楊勝傑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2日、3 月13日在臉書刊登販賣IP ho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訊息,待彭曉君及其夫陳國正、羅 旺廷、蔡詠淞、蘇勁華依臉書訊息所載LINE帳號聯絡時,即 指示彭曉君之夫陳國正、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匯款至楊 勝傑之王道銀行帳戶云云,致彭曉君之夫陳國正、羅旺廷、 蔡詠淞、蘇勁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起 訴書漏載地點)匯款至楊勝傑王道銀行帳戶,嗣彭曉君、 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 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 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 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 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 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曉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旺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淞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9 至123 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蘇勁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9 至171 頁) 。
㈤報案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53至59頁、第65頁)。
⒉告訴人羅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5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7 頁)。 ⒋被害人蘇勁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65 至 167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81 至182 頁)。



㈥被告楊勝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警卷第9 頁、第17至20頁)。
㈦匯款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1 張(警卷第73頁)。
⒉告訴人羅旺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91 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1 紙(警卷第135 頁 )。
⒋被害人蘇勁華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警卷第183 頁)。
㈧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與綽號「TingTing」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3張、賣家於臉書上PO文之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67至81頁 )。
⒉告訴人羅旺廷與綽號「AnnieYU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4張、賣家於臉書上PO文之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93至101 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與綽號「TingTing」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3張(警卷第141 至155 頁)。
㈨被告與臉書「鉅鴻輕鬆貸- 小額貸款最輕鬆」之私訊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39至43頁)。
㈩被告與綽號「張專員」間LINE聊天紀錄譯文1 紙、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35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王道銀字第1085 600379號函暨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 年3 月5 日至3 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185 至193 頁)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王道銀字第1085 601247號函暨被告楊勝傑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 院卷第101 至180 頁)。
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293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 第1 至7 頁、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第252 至258 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專員」聯 絡,並依指示將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 」宅配方式,寄給「張專員」所指定之「鍾永全」,並以LI



NE通訊軟體將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專員」,惟堅詞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即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有車貸問題,我在網路上看 到整合負債的資料,我想要辦貸款處理信用狀況,我與「張 專員」加LINE之後,對方說是中國信託的專員,要走銀行流 程,寄金融卡給他就好,有過的話會錢會匯進去帳戶,他會 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我才相信他;我將王道銀行金融卡寄 給「張專員」,他收到後有問我密碼,我有覺得怪怪的,但 他一直說沒關係,後來他又一直說我的案件麻煩,說要等會 計師處理,我也懷疑有問題,我就接到王道銀行通知我的帳 戶有多項金額匯入匯出,但我沒有外出,我才知道被騙,我 就趕快打165 專線,並且去警察局報案;我之前的案子是要 求提供雙證件,這次只有寄提款卡,當時我沒想到也會是詐 騙集團的手法,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五、經查:
㈠「張專員」、「鍾永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王 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以上開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彭曉君(含其夫陳國正)、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得 逞等情,有前揭三、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專員 」、「鍾永全」乙節,主要是依上開三、㈥、㈨、㈩、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據,被告並坦承上情在案,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罪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 ,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 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若係 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 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而被告交付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張 專員」、「鍾永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解如前,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分述如下: ⒈觀諸前揭三、㈨、㈩所示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臉書暱稱 「黃城」)確實有在臉書上與「鉅鴻輕鬆貸- 小額貸款最輕 鬆」網頁人員聯繫,詢問可否借款,並提供自己的聯絡電話



、職業、借款金額等資料,之後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LI NE與「張專員」取得聯繫,先依「張專員」指示提供雙證件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金融帳戶(郵局 存摺封面照片、王道銀行提款卡反面照片)等資料給對方, 經「張專員」表示將安排會計師跟被告報告後,始依指示將 王道銀行金融卡寄到「張專員」指示的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及收件人「鍾永全」,從而,被告 辯稱:當時因為車貸問題想要整合債務,以貸款解決信用狀 況,透過臉書上的貸款管道,取得「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 式等語,並非虛言。
⒉被告係因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26分,接獲王道銀行通 知帳戶交易異常,始發現遭到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乙節,有 被告之108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及前揭 三、㈥所示之報案資料附卷可參;再細繹被告與「張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報案前之108 年3 月6 日至13日期 間,都有與「張專員」保持聯繫,被告有對「張專員」表示 「謝謝專員」、「謝謝專員辛苦您了」,寄出王道銀行金融 卡後,並一再詢問「有過嗎」、「過的機率大嗎」、「最快 何時有結果」、「專員你說卡片是這禮拜幾會回來給我呢」 、「所以有過嘍」、「有過嗎專員」、「那星期四能處理好 嗎」,甚至到報案當天早上8 時41分還有詢問「請問錢到時 候會存進王道還是郵局」,並獲得「張專員」回應「到銀行 對保你自己決定就可」,則被告一再強調是因為「張專員」 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請會計師處理貸款問題 ,才會依「張專員」指示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之資料乙節, 實非無據,益徵被告確實是因為「張專員」使用相當話數而 鬆懈心防,相信「張專員」確實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才會聽 從「張專員」指示而提供其王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被 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張專員」在被告寄 出王道帳戶金融卡,並自被告取得密碼後,仍以LINE與被告 保持聯繫,有多次以「會計師處理好就沒問題」、「會計師 處理好就沒問題」、「現在就是等會計師處理的階段」、「 星期四左右」、「星期四寄回」、「現在就是等會計師處理 好就沒問題」、「正常可以」回應被告之情形,最後1 次是 在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仍回覆被告「到銀行對保 你自己決定就可」等語,就此比對前揭三、㈦、、所示 本案4 位被害人之匯款日期、時間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4 位被害人都是在108 年3 月13日上午匯款,最後 1 筆匯款是被害人羅旺廷在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匯款,旋即被提領,顯見「張專員」然是為了拖延時間確保



被告不會起疑報警處理,在取得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 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一再強調要等會計師處理,沒有 問題,製造有在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之假象,是認被告辯稱 因盡信「張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而遭騙詐騙集團成員帳 戶資料乙節,可以採信。
⒊此外,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乏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 獲取借款,而對網路上刊登借款方便、利息低之公司要求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借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經濟困難之 情形下,因急需借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所有民眾均有足夠 之判斷能力,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觀諸本案之情形,案發時被 告亟需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確實可能憑藉時下年輕人習慣使 用網路資料之方式,相信臉書之「鉅鴻輕鬆貸- 小額貸款最 輕鬆」網頁為真,進而相信僅以LINE聯繫之「張專員」話術 ,而將其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寄出,及透過LINE提供金融卡密 碼給「張專員」;是以,被告縱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 即輕率交付上開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僅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即推論「被告於寄出及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張 專員』」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 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因涉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9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次被告係提供雙證件辦理信用貸款,卻 遭人用以購買機車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與本案為辦貸款而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不盡相同,尚不足以此即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逕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



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因 盡信「張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依據「張專員」所謂之貸 款流程,而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其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將來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甚至瞭解到匯入該帳戶之資金 性質或來源為何,亦即被告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際, 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 自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 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 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 、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⒋據上,被告辯稱其為上開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 觀犯意,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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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曉君│108 年3 月13日│1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
│ │(提告│上午9 時42分許│ │ │
│ │) │;桃園市龍潭區│ │ │
│ │ │中正路472 號7 │ │ │
│ │ │-11便利商店內A│ │ │
│ │ │TM │ │ │




├──┼───┼───────┼─────┼───────┤
│ 2 │羅旺廷│108 年3 月13日│1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
│ │(提告│上午10時15分許│ │ │
│ │) │;臺東市大同路│ │ │
│ │ │126 號臺東大同│ │ │
│ │ │路郵局ATM │ │ │
├──┼───┼───────┼─────┼───────┤
│ 3 │蔡詠淞│108 年3 月13日│16,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
│ │(提告│上午9 時58分許│ │ │
│ │) │;臺南市新市區│ │ │
│ │ │看西路28號亞德│ │ │
│ │ │客國際集團臺南│ │ │
│ │ │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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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勁華│108 年3 月13日│2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
│ │ │上午9 時48分許│ │ │
│ │ │;捷運站內富邦│ │ │
│ │ │銀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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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