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5號
ULDM,108,訴,62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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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筑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18號、偵字第1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鄭文筑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A+1 精品百貨博愛店」 內SK-II 化妝品專櫃(下稱A+1 博愛店SK-II 專櫃)擔任銷 售人員,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內SK-II 化妝品專櫃( 下稱漢神巨蛋SK-II 專櫃)銷售人員,王淑樺並為漢神巨蛋 SK-II 專櫃櫃長。鄭文筑自104 年間某日起,與水貨商菁華 美有限公司(下稱菁華美公司)業務王品璇接洽,因菁華美 公司有購買臺灣SK-II 專櫃化妝品之需求,鄭文筑及其他包 含漢神巨蛋SK-II 專櫃在內之銷售人員則有業績壓力及業績 獎金誘因,遂由菁華美公司向鄭文筑下單並支付貨款,鄭文 筑再將其向A+1 博愛店SK-II 專櫃或向包含漢神巨蛋SK-II 專櫃在內之其他通路專櫃以搭配優惠活動及贈送贈品之方式 購得之SK-II 專櫃化妝品轉售菁華美公司。嗣於105 年間, 因鄭文筑出貨不暢,王品璇要求與漢神巨蛋SK-II 專櫃人員 簽具合約,方同意繼續支付鄭文筑貨款,並提供由菁華美公 司人員繕打內容之出貨合約,由鄭文筑交與王淑樺蓋用含有 「漢神巨蛋SK-II 」字樣、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之專櫃章 (下稱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並由王淑樺在估價單(No 314191、日期105 年6 月16日)上蓋用漢神巨蛋SK-II 專櫃 章後交給鄭文筑。嗣鄭文筑收受上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後, 因菁華美公司為確認漢神巨蛋SK-II 專櫃能依約出貨,仍要



鄭文筑後續需持出貨合約及估價單與漢神巨蛋SK-II 專櫃 人員簽署,鄭文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 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及其他有權使用漢神巨蛋SK-II 專 櫃章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日期,在A+1 博愛店SK-II 專櫃,彩色影印上開出貨合約上之漢神巨蛋SK -II 專櫃章,貼在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約或估價單上,再彩 色複印1 次等方式,並在出貨合約上冒簽「王淑樺」、「林 美珠」、「胡雅評」署名,及在估價單上冒簽「王淑樺」署 名,表示係由漢神巨蛋SK-II 專櫃或王淑樺林美珠、胡雅 評單獨或與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鄭文筑共同與菁華美公 司簽定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並由漢神巨蛋SK-II 專櫃或王 淑樺單獨或與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鄭文筑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估價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再 旋即交付與王品璇交由菁華美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及菁華美公司。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文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均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其餘 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複印而製造出貨合約等文書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一開始105 年6 月 那份是告訴人王淑樺胡雅評自己蓋給我的,我覺得已經蓋 過章了,後續我就是用影印的,用第一份做複印去繳交,簽 名的部分是我自己簽的,我沒有先問這些人,但他們都知道 我的交易情形,我沒有要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承認有因為王品璇要求在合約書上或估價單上未 得王淑樺等人之同意而簽名,但由王淑樺等證人證述可知, 漢神SK-II 的確有出貨給菁華美公司,並有發票可參,而證 人王淑樺三人已知銷售的對象,並受有獎金,並未受有損害 ,且不能諉為不知有授權給被告複印及簽名,菁華美公司有 收到貨物,亦無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A+1 博愛店SK-II 專櫃銷售人員,告訴人王 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則為漢神巨蛋SK-II 專櫃銷售人員, 告訴人王淑樺並為漢神巨蛋SK-II 專櫃櫃長。被告自104 年 間某日起,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業務王品璇接洽,因告訴人 菁華美公司有購買臺灣SK-II 專櫃化妝品之需求,被告及其 他包含漢神巨蛋SK-II 專櫃在內之銷售人員則有業績壓力及 業績獎金誘因,遂由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向被告下單並支付貨 款,被告再將其向A+1 博愛店SK-II 專櫃或向包含漢神巨蛋 SK-II 專櫃在內之其他通路專櫃以搭配優惠活動及贈送贈品 之方式購得之SK-II 專櫃化妝品轉售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嗣 於105 年間,因被告出貨不暢,王品璇要求與漢神巨蛋SK-I I 專櫃人員簽具合約書,方同意繼續支付貨款,並提供由告 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繕打內容之出貨合約,由鄭文筑交與告 訴人王淑樺蓋用含有「漢神巨蛋SK-II 」字樣、統一編號、 電話、地址之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並由告訴人王淑樺在 估價單(No314191、日期105 年6 月16日)上蓋用漢神巨蛋 SK-II 專櫃章後交給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 後,因告訴人菁華美公司為確認漢神巨蛋SK-II 專櫃能依約 出貨,仍要求被告後續需持出貨合約及估價單與漢神巨蛋SK -II 專櫃人員簽署,被告遂未經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 雅評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A+1 博愛店SK-II 專櫃, 彩色影印上開出貨合約上之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貼在空白 出貨合約或估價單上,再彩色複印1 次,並在出貨合約上簽 上「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及在估價單 上簽上「王淑樺」署名,以此方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



約及估價單,再旋即交付與王品璇之客觀事實,有證人王品 璇之證述(見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 院卷第274 頁至第294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樺之指訴( 見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 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54 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美珠之指訴(見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 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55 頁 至第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雅評之指訴(見雲林地檢他 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85頁至第 90頁,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73 頁)、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 約及估價單影本(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估價單(No314191、 日期105 年6 月16日)暨出貨合約影本(見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趁 至漢神巨蛋SK-II 專櫃支援時「盜用」漢神巨蛋SK-II 專櫃 章而蓋於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 及審理中一致供稱係以上開影印、複印先前告訴人王淑樺等 人所蓋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之方式而製作(見橋頭地檢偵 842 號卷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卷第103 頁),檢察官起訴書該部分內容,除與移送併辦意 旨書有所出入外,復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係盜蓋真正漢神巨 蛋SK-II 專櫃章之客觀證據,應認該部分起訴書之記載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為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 除第一次有由告訴人王淑樺在一份出貨合約及估價單(No31 4191、日期105 年6 月16日)上蓋用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 外,從未在其他出貨合約或估價單上蓋用漢神巨蛋SK-II 專 櫃章或簽署本人姓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複印或代簽其等 簽名等情明確,其等證言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被告亦承 認於複製或簽名前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同意,是則被告製作 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估價單,均未得告訴人王淑樺、林美 珠、胡雅評及其他有權使用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之人同意 或授權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係無權以漢神巨蛋SK-II 專櫃 、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名義簽具出貨合約及估價 單之人,其擅自以上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估價 單,顯然係表示由漢神巨蛋SK-II 專櫃或告訴人王淑樺、林 美珠、胡雅評單獨或與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鄭文筑共同 與菁華美公司簽定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並由漢神巨蛋SK-I I 專櫃或王淑樺單獨或與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鄭文筑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估價單之意,核屬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約、估價單, 確實使漢神巨蛋SK-II 專櫃人員或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因此對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承擔非其等親自承諾依出貨 合約所載時間出貨及延遲出貨賠償等契約責任,此觀諸告訴 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後續 曾遭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持合約追討等情亦足以證明,且被告 此舉已混淆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對於契約管理及追償之正確性 ,實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菁華 美公司之舉動,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固稱告訴人王淑樺、林 美珠、胡雅評等人知曉彼此間交易情形,然其等是否瞭解交 易情況,與有無同意被告自行簽立其等姓名並複製漢神巨蛋 SK-II 專櫃章於後續出貨合約、估價單上,咸屬二事,也難 以其等應依與被告之間的約定繼續出貨,則認定告訴人王淑 樺、林美珠胡雅評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等簽立契約 、估價單之意思。又本院已敘明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 雅評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承 擔非其等親自承諾依出貨合約所載時間出貨及延遲出貨賠償 等契約責任,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對於契約管 理及追償之正確性,均不因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 另有因透過被告銷售化妝品業績獲得業績獎金,或告訴人菁 華美公司事後有取得貨品而生影響,其間均無關連性,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估價單、估價單等兩種私文書行為, 應係各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偽造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印文、「王淑樺」 、「林美珠」、「胡雅評」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三次行使偽造出貨合約、估價單等私文書,各次時間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估價單之犯罪事實,惟業經移送 併辦意旨書陳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且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要求簽署之合約資料交由 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親自簽署核章,冒用他 人名義,三度自行偽造出貨合約、估價單,足以對告訴人等 人造成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此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從事團購、幫盤商送貨之工作,離婚, 育有1 女7 歲,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告訴人王淑樺胡雅評表示依法處理:告訴人林美珠表示 希望被告償還所積欠之金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名,而本院已敘明其中漢神巨蛋SK-II 專櫃章印文, 係被告以影印、剪貼、複印之方式所偽造之印文,並非盜蓋 真正印章所生,是該等印文及所偽造之「王淑樺」、「林美 珠」、「胡雅評」署名,均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 、署名,皆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出貨合約、估價單等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菁華美公司 人員王品璇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鄰近漢神巨蛋SK-II 專櫃,常 至漢神巨蛋SK-II 專櫃支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菁華美 公司員工王品璇佯稱漢神巨蛋SK-II 專櫃之櫃長王淑樺及櫃 姐林美珠胡雅評等人有業績需求,惟因漢神巨蛋SK-II 專 櫃規定不得將化妝品轉售盤商,故授權被告代王淑樺、林美 珠、胡雅評等人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口頭約定54折之出貨價 格及條件,並由被告處理收款、轉付及出貨事宜云云,致告 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漢神巨蛋SK -II 專櫃之授權,透過被告向漢神巨蛋SK-II 專櫃下單品名



為「超肌因鑽光淨」、「光感煥白CC霜」等化妝品,並於10 5 年5 月13日轉帳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之 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被告遲未出貨,並三度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交貨合約給王品璇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菁 華美公司,使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訂購品名 為「青春露(230ml )」等商品,於105 年7 月7 日轉帳98 萬22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轉帳60萬元被告 所指定其前夫張渤文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13日、14日 各轉帳60萬元、30萬元及35萬5439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 。嗣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因後續訂貨之青春露343 瓶、342 瓶 等化妝品未出貨,總計未出貨貨物金額326 萬5719元,經多 次催討未果,向漢神巨蛋SK-II 專櫃詢問,方知前揭出貨合 約上之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簽名署押均係偽造,告 訴人菁華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自105 年6 、7 月間起,業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 情形,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高雄市 遠東百貨公司SK-II 專櫃(下稱遠百SK-II 專櫃)人員王小 姐之名義,向告訴人黃柏翰佯稱有化妝品要賣,致告訴人黃 柏翰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31萬4374元、3 萬8573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父鄭漢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詎被告於105 年10月24 日交付1 次貨物與告訴人黃柏翰後,即未再將剩餘金額21萬 8883元之貨物交付與告訴人黃柏翰,經告訴人黃柏翰催討仍 不給付,亦不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下所涉 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或無罪諭知,揆諸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柏翰之指訴、證人王品璇王淑樺林美珠、胡雅 評之證述、上開出貨合約與估價單影本、告訴人菁華美公司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貨款,嗣後未完全出貨完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跟告訴人菁華 美公司交易,交易對象是盤商王品璇,有幫漢神巨蛋SK-II 專櫃出貨,我接到王品璇的單後確實有出貨給王品璇,中間 一直有在付款、出貨,最後有部分沒有出或是因為王品璇調 降收貨價格,有價差的關係,變成無法出貨;我確實有把遠 百SK-II 專櫃賣的化妝品給黃柏翰,最後剩下21萬多的貨沒 有給,因為小樣的部分要分2 次給,我跟他們先前都有持續 交易,金額很高,我沒有要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與王品璇或菁華美公司的交易,在104 年4 月到10 5 年已經高達將近6000萬,菁華美公司亦有收到貨物;被告 與黃柏翰交易之初,反而是由被告以高價向黃柏翰或其公司 買受貨物,並有支付價金,且交易多次,黃柏翰也有到被告 其住家或其A+1 公司搬取貨物,可見就交易的對象,黃柏翰 並無陷於錯誤,且與交易並無重大關連,重點著重在是否取 貨款或收到貨物,且黃柏翰也說,也有以此種非正常的交易 方式向其櫃姐交易,沒有告知與被告交易的對象是誰,黃柏 翰與被告交易次數遠溯是在105 年之前,僅餘額21萬8883元 尚未交付,尚難驟認被告有詐欺,何況在本次交易,被告已 先行在105 年10月24日交貨一次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菁華美公司為透過被告購入品名為「超肌因鑽光淨」 、「光感煥白CC霜」、「青春露」等商品,陸續以其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13日 轉帳9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於105 年7 月7 日轉帳98萬2230元至中信帳戶;於105 年 7 月11日轉帳60萬元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於105 年7 月12 日、13日、14日各轉帳60萬元、30萬元及35萬5439元至被告 指定之聯邦帳戶,被告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又告訴人黃柏 翰為購入化妝品,於105 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31萬4374元、 3 萬8573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帳戶,事後被告未於指定時間 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品璇(見雲林地檢交查822 號 卷第9 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94 頁)、證人 即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嘉佑(見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見警5000號 卷第5 頁至第8 頁,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16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鄭漢川之證述(見警5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偵 151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查 ,且有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8頁至 第21頁)、黃羅腰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5000號卷第26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 10月20日匯款申請書(見警5000號卷第35頁)、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05 年10月20日存款明細查詢(見警5000號卷 第36頁)、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 卷第42頁至第10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066號函及所附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華南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50 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5 年12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62911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5000號卷第9 頁至第11號)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供稱其係與王品璇個人交易而非 告訴人菁華美公司,然依上開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匯款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係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轉帳匯款與被告,而證人王品璇交付被告要求漢神巨蛋SK-I I 專櫃人員簽立之出貨合約,亦均明確記載係與「菁華美有 限公司」簽訂,估價單上「寶號」均記載「菁華美」,而非 證人王品璇個人,復參以被告自行提出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 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曾與暱稱為「菁華美( 愛心)嫚嫚(愛心)」聯繫,訊息中「菁華美(愛心)嫚嫚 (愛心)」曾提及「高先生在催了ㄛ」等語,顯然均足以證 明被告此部分交易對象應為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被告對此節 亦知之甚詳,是其稱係與證人王品璇交易,並非事實,先予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就議定 之商品價額事後有所調整,及主張告訴人黃柏翰先前已有自 其住處及工作處搬走部分貨品,而就積欠之數額究竟為何有 爭執,惟其自始對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之上開交 易確有積欠貨品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本案應予審究 者,係被告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為上開交易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 而詐取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財物之客觀行為。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 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 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 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 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 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交易時,係稱由其向漢神巨蛋SK -II 專櫃下單而取得貨品後交付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而與 被告黃柏翰交易時,則以遠百SK-II 專櫃銷售人員身分與告 訴人黃柏翰接洽,然被告確實有透過漢神巨蛋SK-II 專櫃銷 售人員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及遠百SK-II 專櫃銷售人員 田百卉訂購而取得商品之事實,為證人王淑樺(雲林地檢他 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高雄地檢他5886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28頁至第29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30 頁至 第254 頁)、林美珠(見高雄地檢他5886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7頁至第 18頁、第28頁至第29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55 頁至 第265 頁)、胡雅評(見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32頁至第37 頁,高雄地檢他58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66 頁至 第273 頁)、田百卉(見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85頁至第86 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曾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要求簽立之出 貨合約交由證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蓋用漢神巨蛋SK-I I 專櫃章並開立估價單(No314191、日期105 年6 月16日) ,故其是否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交易之初,即無 履行該等契約之意思,並非全然無疑。被告嗣後交付告訴人



華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交貨合約、估價單雖均為被告所偽造 ,然被告既然確實有向漢神巨蛋SK-II 專櫃訂購貨品之事實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貨合約、估價單,雖有冒簽 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簽名,然被告亦均在上面蓋上 有「A+1 博愛店SK-II 專櫃」、「鄭文筑」字樣、電話、地 址之A+1 博愛店SK-II 專櫃章,並簽具本人姓名「鄭文筑」 ,非無自己對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負責之意,則尚難排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僅為便宜行事,未逐一將出貨合約交 由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請其等出 具估價單之可能性,此固然無解於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行,然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定約之 初,即無依約履行真意,而具有詐欺犯意。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SK-II 專櫃銷售人員,告訴人菁華美公 司、黃柏翰從事相關化妝品買賣,有大量購入SK-II 專櫃化 妝品公司貨之需求,SK-II 專櫃銷售人員亦有業績壓力及領 取業績獎金誘因,然SK-II 專櫃公司規定不允許銷售人員擅 自將化妝品賣與一般消費者之外如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 翰等水貨商之事實,均據被告、證人王品璇王淑樺、林美 珠、胡雅評田百卉、告訴人黃柏翰陳述一致,應屬事實, 而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願透過此方式購入商品,自亦 係其間有利可圖,可認定任職於SK-II 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 ,雖有將商品販售與水貨商以提升業績之意願,但均不欲公 司知曉此事,是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正常買賣情況顯有不同 ,於交易時賣方隱匿個人真實身分資料,以避免事後為公司 得知後遭懲處,應非悖於常情;對於水貨商而言,交易目的 在於取得對其等有高度商品價值之專櫃公司貨,是交易上重 要之點,應為所取得之商品是否確為SK-II 專櫃公司貨、是 否可依議定價格如期取得商品,而交易之對象真實姓名、工 作地點為何,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此觀諸證人王品璇黃柏翰所述,與被告交易過程係主要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聯 繫,也未見其等於交易前親自或以專櫃櫃上電話向漢神巨蛋 SK-II 專櫃或遠百SK-II 專櫃確認亦足證明,是尚難以被告 自稱「遠百SK-II 專櫃王小姐」或其他身分進行交易,即遽 認其係以詐欺告訴人等人為目的。
㈣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與被告間於上開交易前,即有其 他往來交易,型態相同或類似,均係透過被告購得專櫃化妝 品,並非僅與被告單次交易,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與被告交易 時間甚至長達年餘等情,經被告與證人王品璇、告訴人黃柏 翰陳述在卷;再觀諸上開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可知於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告訴人菁華美公司



除上開供購買漢神巨蛋SK-II 專櫃之貨款外,亦有其他多筆 匯入相同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單筆金額高達數十萬甚 至接近百萬元,旁邊有書寫其他專櫃之鉛筆註記,然告訴人 菁華美公司或證人王品璇高嘉佑並未於本案主張該等款項 亦係遭被告詐欺而匯入;又告訴人黃柏翰於偵查中自陳:與 「遠百SK-II 專櫃王小姐」先前已有2 、300 萬元之生意往 來、與被告交易金額大約200 餘萬元,交易時間大約自105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見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69頁至第70 頁、第80頁至第81頁),顯然被告先前依約完成交易之部分 ,應遠大於本案告訴人等人主張積欠未給付之貨物金額326 萬5719元及21萬8883元,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常見初期先以 較低金額交易、如期交貨以取得購買人信任,誘使購買人大 量訂購,於收受大額貨款後再惡意倒閉之詐欺手法有別,則 實難認被告有單獨針對與漢神巨蛋SK-II 專櫃部分之326 萬 5719元詐欺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或針對其中21萬8883元之貨 款詐欺告訴人黃柏翰之可能。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 於105 年7 月5 日將價值47萬1950元之商品交付與告訴人菁 華美公司,並於105 年10月24日交付1 次貨物與告訴人黃柏 翰,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於 105 年9 月間仍有持續出貨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倘被告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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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