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0號
ULDM,107,訴,106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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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經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經固磐石砂石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1 月某日起,收受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產生之「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來源不明之「廢鑄砂」一般事業廢棄物,陸 續堆置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段232 、232 之26、232 之27、 232 之28地號土地上。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6 年10 月18日前往上址執行稽查工作,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經固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39頁 至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 7 頁至第130 頁、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第173頁至第178頁)。
二、證人黃名晛之證述(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三、證人陳永和之證述(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0 頁)。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
五、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5頁)。六、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二崙鄉大庄段第232 、232 之26、23 2 之27、232 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
七、磐石砂石行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買賣合



約書(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八、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
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60047800號 函暨相關資料(偵卷第12頁至第34頁)。
十、鐵砂土出售合約書(偵卷第43頁至第58頁反面)。十一、砂土處置報告(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十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71035398 號函暨廢棄物測試報告及相關資料(偵卷第116 頁至第146 頁)。
十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鐵砂土運輸合約書 (偵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文件,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於查 獲前復無再行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 月某日起至遭查獲期間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 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而為,應僅予以1 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處 理,且所堆置之廢棄物甚多、範圍甚廣,對生態環境及國民 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有陸續 計畫清運上開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宜,非全無悔意,然迄今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運計畫,亦未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兼 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行負責人,收入 不固定,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 暨因小兒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9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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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