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戊○○(原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原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原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原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丁○○於本 案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 ○、己○○、庚○○、辛○○,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癸○○○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13日代 筆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然當時被繼承人癸○○○是 否仍有能力口述遺囑頗有疑問,且被繼承人癸○○○僅會講 客語,見證人似無能力完全瞭解被繼承人癸○○○所述,故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聲明:若系爭遺囑無效,則被繼承被 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丙○○ 各取得1/3 ,其餘被告各取得1/12;若系爭遺囑有效,則依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應已 喪失繼承權;縱認原告仍有繼承權,亦應於扣除原告之特留 份後,按系爭遺囑之意旨分配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癸○○○原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
○○、○○○、○○○,惟上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此有本院函附卷可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13日製作系爭遺囑並經 公證之情,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7 至156 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做成時已高 齡89歲餘,且於另案出庭陳述時對法官提問的問題理解力 低於常人,有無能力口述遺囑內容確有疑問;且證人對遺 囑做成之過程,大都為「忘記了」之陳述,證人子○○復 曾有先寫好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念的證述,是系爭遺囑恐 不符法定程式;再被繼承人僅會以客語陳述,而證人丑○ ○、子○○於本件審理中以客語朗讀系爭遺囑段落時對遺 囑內容有部分表示不會讀或讀錯之處,是該等證人無法證 明系爭遺囑出於被繼承人真意,而非合法之遺囑見證人, 是系爭遺囑因未符法定要式,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兩造都認識,跟被繼承人是多年的朋友,他請我過 去代筆遺囑,現場有6 個人,除我、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女兒卯○○外,其他人我不認識,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 自己很清楚,講哪裡都很清楚。系爭遺囑手寫的部分都是 我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被繼承人就照系爭遺囑的順序 唸下來,我不是對她遺產百分之百瞭解,她這樣唸,我就 這樣寫。在被繼承人講遺產如何分配的時候,我與其他見 證人都在現場,我寫好有唸一遍,確認她意識清楚等語。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我朋友說有人需要見證人,就請我過去,被繼承人有說幾 號的土地要分給誰。我記得遺囑先寫好給阿媽唸,(後稱 )阿媽先唸,但我有點忘記了。我也忘記這份代筆遺囑寫 完後寫的人有無再唸一次內容。我聽得懂客家話,但我講 的比較奇怪。(通譯當庭朗讀遺囑內容)什麼住址幾號由 什麼人繼承。(通譯朗讀第一段,證人當庭翻譯)本人○ ○縣○○市0000地號土地,分到0000、00由我本人第三個
兒子甲○○繼承。○○縣○○市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四個,平均分到0000跟000 等語。證人即系爭遺 囑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一個朋友先找子○ ○,子○○再找我當見證人,遺囑作成的過程時間太久忘 記了。遺囑的內容是一位先生寫的,忘記是先寫好還是立 遺囑人先唸該先生邊寫,我也忘記該先生寫完遺囑後,有 無將內容再講一次。我會講客家話(以客家話當庭朗讀遺 囑內容),「○○段」有字我不會唸。還有「○○」段不 太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41 頁)。
2.是依證人之證述,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 容,證人寅○○當場記載,並宣讀、講解記載之內容,而 此段過程係在3 名見證人在場時完成;又觀之系爭遺囑, 有記載遺囑製作之年月日及代筆人、見證人之簽名,是被 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①依前開公證法第36條、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除非有證據足認公證內容 或遺囑製作過程有與法律違背之處,否則系爭遺囑既經公 證,自應推定為真正。②人之精神、身體狀況往往有起伏 ,證人寅○○既明確表示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 、意識狀況正常,實難僅以被繼承人於另案開庭之精神狀 況,即認被繼承人無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③語言之「讀 」與「聽」本有不同之難度,證人丑○○雖對部分遺囑字 句無法以客語唸出,亦不代表其不能瞭解被繼承人口述之 內容;而證人子○○雖對本院人員所念之遺囑部分內容無 法完整翻譯,然畢竟本院人員朗讀時之語氣、聲調、環境 ,仍與被繼承人口述時有所不同,且亦不能排除證人子○ ○在現場已另向被繼承人或其他見證人確認被繼承人言詞 真意。從而,原告所提事項,均不足以動搖系爭遺囑經推 定真正之效力,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之代筆遺囑。(四)被告雖執系爭遺囑而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然查:系爭 遺囑第五項固有「本人三子甲○○不孝,之前給他很多還 亂告我,沒有管我衣食還侮辱我」之記載,然該段記載是 否即表示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尚有可疑;且系爭遺囑第 一項即載明「本人○○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 0000之00,由本人三子甲○○繼承。」,是被繼承人既指 定原告得繼承部分遺產,即難認其有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1/2 。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 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1/6 ,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約為00,000,000 元,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而 依系爭遺囑,原告僅獲分配○○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價值約00,000元,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 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六)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書狀 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致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2 3 至225 頁),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院自得就全部遺 產予以分割。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原告主張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被告亦表示 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 、296 、344 頁)。本院
審酌系爭遺囑載明除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外,其餘遺產由 被告丙○○、原被告丁○○、訴外人○○○、○○○、○ ○○、○○○平均繼承;而訴外人○○○、○○○、○○ ○、○○○既已拋棄繼承,丁○○則已死亡,故兩造間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而不動產按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1 │○○縣○○市○○段0000│62/396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2 │○○縣○○市○○段0000│62/396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1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3 │○○縣○○市○○段0000│153/1824│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4 │○○縣○○市○○段0000│153/1824│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5 │○○縣○○市○○段0000│153/1824│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6 │○○縣○○市○○段0000│153/1824│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7 │○○縣○○市○○段0000│134/26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8 │○○縣○○市○○段0000│134/26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9 │○○縣○○市○○段0000│134/26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10 │○○縣○○鄉○○段000-│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00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11 │○○縣○○鄉○○段000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12 │○○縣○○鄉○○段000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13 │○○縣○○鄉○○段000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地號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甲○○│1/6 │
├───┼─────┤
│丙○○│5/12 │
├───┼─────┤
│戊○○│5/48 │
├───┼─────┤
│己○○│5/48 │
├───┼─────┤
│庚○○│5/48 │
├───┼─────┤
│辛○○│5/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