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秝羚
相 對 人 黃宥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劉秝羚為相對人黃宥騰之母 ,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4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鑑定確認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經囑託大千綜合醫院 南勢分院進行鑑定,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而無法 進行精神鑑定;嗣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鑑定費用,聲請人業於109 年9 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逾期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完成鑑定行為。依前揭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 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 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且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亦無從判斷。故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又倘聲請 人日後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 ,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