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12號
MLDV,109,輔宣,1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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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秝羚 

相 對 人 黃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向鑑定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繳納相對人黃宥騰之精神鑑定費用。並於繳費後,向本院陳報可實施鑑定之日期,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接受醫學鑑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劉秝羚為相對人黃宥騰之母,相 對人於108 年5 月24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第106 條、第108 條、第166 條至第168 條、第169 條 第2 項及第170 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8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 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 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 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之規定,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無缺陷?其程度是否已至需「輔助宣告」 程度,皆需仰賴專業之精神科醫師鑑認始足判定。聲請人若 未能偕同相對人接受訊問及鑑定,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需「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 人有預納鑑定費用並協力完成醫學鑑定之必要,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因經濟困難等因素無力繳納,得於所定補正期限內 ,向本院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直接向該基 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或必要費用之墊付(仍需該 基金會審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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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