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秀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淑珍(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文光(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文勇(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惠嫻(即古德勝即古文忠之繼承人)
古鎮華(即古德勝即古文忠之繼承人)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聲明第1 項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5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上開金額自民國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
之金額為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第2 項聲明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而上訴人勝訴部分為203,018 元,是其敗訴部分為1,18
2,436 元(1,353,454+32,000-203,018=1,182,436),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82,4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