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許雨時
吳志豪
被 告 鄭至斌
SCHOUTEN BOB ALEWIJ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00 元,及被告鄭 至斌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SCHOUTEN BOB ALEWIJN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至斌於108 年6 月12日12時8 分許,於苗 栗縣○○鄉○道0 號130 公里300 公尺處之北向內側車道, 至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聞後方車輛煞車聲而往左駛入內側路肩 閃避,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往左閃避時擦撞原告所有 、張鈞豪駕駛、同向停等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適被告SCHO UTEN BOB ALEWIJN於約同時行經前述事發地點,因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恰發生交通事故之系 爭車輛,亦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1,312,500 元(含零件1,030,500 元、工資174,200 元、烤漆45,300元及5%稅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上述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500 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2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本文均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SCHOUTEN BOB ALEWIJN更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 分別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張鈞豪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勝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勝源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5 頁、第77頁、第107 頁),且經本院調取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73 頁)。又被告 等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12,500 元(含零件1,030,500 元、 工資174,200 元、烤漆45,300元、及加計5%稅金)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勝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7-23 頁、第107 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030,500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106 年4 月(西元2017年4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 年6 月12日),已使用2 年2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071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74,200 元、 烤漆45,300元,稅後合計634,800 元【(385,071 +174,20 0 +45,300)×1.05≒634,800 】,原告得向被告等2 人請 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34,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2 人連帶給付634,8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鄭至斌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SCHOUTEN BOB ALEWIJN 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30,500×0.369=380,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500-380,255=650,245第2年折舊值 650,245×0.369=239,9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0,245-239,940=410,305第3年折舊值 410,305×0.369×(2/12)=25,2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305-25,234=38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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