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30號
MLDV,109,補,730,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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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陳蘭香 
      林育誠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珍 
      邱瑞程 
      邱泉發 
      邱啟助 
      邱建連 
      邱嘉祐 

      邱錦珠 
      邱嘉才 
      邱富學 
      邱雅婷 
      邱鈺雯 
      邱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追加被告應就苗栗縣○○鎮
○○段0 ○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告陳報
辦理繼承登記及滅失登記之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該訴訟標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3 、4 項求被告林淑珍林淑玲
將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60 萬2,816 元;訴之聲明第
5 項請求被告林淑珍林淑玲因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 萬7,9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
合併計算如附表所示為431 萬0,736 元(計算式:1,650,000 +
2,602,816 +57,920=4,310,7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
3,768 元。另訴之聲明第4 項後段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苗栗縣通霄│被告林淑珍、林│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以│
│  │鎮通東段)   │淑玲共同所占用│ (元/ ㎡) │下四捨五入)   │
│  │        │面積(㎡)  │      │         │
├──┼────────┼───────┼──────┼─────────┤
│1. │  655-1    │ 97.12    │2 萬6,800 元│  260 萬2,8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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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