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39號
MLDV,109,補,1439,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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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余金龍 
      余易儒 
      張懿甄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百藩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676 、39
  3 、393-1 、393-2 、393-4 、393-5 、393-7 、39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需役地因可通行系爭土地而
  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百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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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