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余金龍
余易儒
張懿甄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百藩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676 、39
3 、393-1 、393-2 、393-4 、393-5 、393-7 、39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需役地因可通行系爭土地而
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百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