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柳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聲明雖有2 項,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
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二、被告柳富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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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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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15日 │ 未載 │WG0000000 │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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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14日 │ 未載 │WG0000000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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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2月28日 │ 未載 │WG0000000 │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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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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