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阮氏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47 元,及自109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2,947 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昕澐原為夫妻,吳昕澐於107 年間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 求兩造就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一審)認定兩造共同侵 害吳昕澐之配偶權,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經吳昕澐與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於108 年3 月12日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 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供擔保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經 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 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108 年5 月30日分別核發扣 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是吳昕澐已收 取並受償40萬元,又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894 元,原告業已於109 年9 月14日給付予吳昕澐。 ㈢本件前案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有共同侵害吳昕澐之配偶 權且屬連帶債務為判決基礎,因而判命兩造應連帶賠償吳昕 澐,又原告已先行清償40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予吳昕澐 ,被告因而免其責任,被告對吳昕澐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一半 責任即20萬2,947 元(計算式:200,000 +2,947 =202,97 4 ),原告爰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281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昕澐於前案一審所主張之事項如原告拒付家庭生活基本支 出及次子吳柏毅海外培訓費、離婚訴訟仍在中高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等,均與被告無關;吳昕澐於前案起訴狀指稱其透 過友人與被告取得聯絡詳問情形後,方得知兩造間甚為親暱 有姦情,然吳昕澐此等指稱情節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 被告予以否認,是故吳昕澐前案訴請兩造對其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顯然應由原告一人負全部責任,而非由兩造連 帶負責。
㈡吳昕澐於前案起訴狀中又指稱原告給付被告43萬元,係供養 之費用,但被告確已全數清償前向原告借款43萬元,有原告 於106 年9 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因此吳昕澐上述不實 指稱純屬誤解。
㈢訴外人即原告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余玉瓊先前不法 將兩造合影之照片張貼於苗栗市各地之公共場所,業經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判 處余玉瓊拘役40日,而原告明知余玉瓊誹謗一事,卻不追究 余玉瓊民、刑事責任,卻對無辜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此顯 失公平且予人詬病,被告深表不服。
㈣被告並未有侵害吳昕澐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為原告所害,兩 造並無通姦,也沒有男女關係,原告亦曾對被告說過係吳昕 澐誤會兩造間之關係,這件事情已纏訟5 年之久,嗣原告與 余玉瓊聯合起來指控被告騙走原告500 萬元乃不實之指控, 被告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吳昕澐所 受之損害負一半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 第130 、13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吳昕澐於82年1 月10日結婚,嗣經中高於108 年6 月 26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准吳昕澐與原告離婚, 原告與吳昕澐就該判決准其等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
⒉吳昕澐曾於107 年間,以兩造發生婚外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前案一 審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與吳昕澐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
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22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款 項及於108 年5 月30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收 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
⒋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 年度 司聲字第1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94 元,原告已於109 年9 月14日匯款5,894 元予吳昕澐。
㈡爭點:
⒈前案中兩造有無共同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或僅應由原告一人 負全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2,9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兩造因共同侵害吳昕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3 項規定,對吳昕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且被告所提被證一切結書,業曾於一審訴訟程 序中提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就此再為相異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被 告主張其並無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應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云 云,洵非可採。
㈡爭點二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案一審主文第1 項判命兩造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 項判命兩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 分 之2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告已向吳昕澐給付40 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被告所應分擔其中一半之金額即20萬2,947 元【計 算式:(400,000 +5,894 )÷2 =202,947 】。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連帶 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5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