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燈煌
被 告 林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 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原告 稱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煒棠共同做飲料生意,需要借支 票予苗栗飲料公司作代工押金;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貸款 項予林煒棠,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 本,其上並無林煒棠之蓋章;兩造間有約定不會提示系爭支 票,代工好了之後貨物送去大陸,錢進來時就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基於原 告之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等2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各530,000 元、500,000 元,共計1,030,000 元,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經提示請求付 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均遭退票,其中支票號 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9 年3 月6 日退票、支票號碼AA 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9 年3 月13日退票。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法之所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 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 貸與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 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又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為其借貸款項予訴外 人林煒棠,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林煒棠 向被告所稱借款原因即為給飲料代工款項之押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 林煒棠與原告之支付飲料代工款項押金乙節合致(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0頁、第54頁),並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 聯經被告註記「108 年1 月10日、貸款飲料、陳燈煌、53萬 元、註:不作他用、108 年3 月10日、林煒棠」、「108 年 2 月13日、貸款飲料、陳燈煌、50萬元、註:不作他用、10 8 年3 月30日、林煒棠」等內容相符,有上開存根聯影本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林煒棠向原告所借貸 金額供支付飲料代工押金款項無訛。而被告既辯稱原告未支 付借貸款項1,030,000 元予林煒棠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 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已向林煒棠交付借貸款項1,030,000 元,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雖就上開借貸關係提出林煒棠之500,00 0 元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林煒棠簽發之500,000 元本票影本為 證,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均經被告否認真正( 見本院卷第54頁),況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均僅 記載500,000 元,而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額1,030,000 元 不符,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均未記載貸與人為 何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
不以消費借貸為唯一,尚難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 本逕認其已向林煒棠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貸與款項1,03 0,000 元。另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所為舉證足資證明其已向林煒棠交 付借貸款項1,030,000 元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 借貸款項,即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抗辯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 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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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即退票│
│ │ (民國)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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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10日│5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 │109年3月6日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頭份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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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30日│500,000元 │同上 │AA0000000 │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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