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趙聰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李正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法定 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遞狀追加訴之聲明第 二、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貳項聲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說明該費用 為原告於被告所有土地上進行填土改良工程所生之利益,被 告獲取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51 至453 頁) 。惟本件原告原提起之訴乃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與上 開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且原告係就原形成之訴另 行追加給付之訴,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 本院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註明該次庭期審結,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381 頁),原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方當庭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已生妨礙, 又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44 頁),難認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