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聰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正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趙聰林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與李正明所有坐落同段140-1032地號土地界址,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㈠編號E-F-G-H-I-J-K- L-M-N-O-P-Q-R-S-T-U-V 連線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本訴訴訟費用由趙聰林負擔。
趙聰林應將坐落同段140-1032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㈠、㈡編號B 、C 、D 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李正明。反訴訴訟費用由趙聰林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趙聰林如以新臺幣113,018 元為李 正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0-1032地號土 地相毗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下稱銅鑼地政)辦理重測時之初步指界結果,原告所有50 建號建物竟坐落被告所有140-1032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政 府調處系爭土地界址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毗鄰之界 址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140-10 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40-1032地號土地界址,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㈠(下稱鑑定 圖㈠)編號E-Y1-Z1-c-1-2-3-4-5-6-d-7-8-9-10-11-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e-V 所示原告指界 位置(下稱原告指界位置)。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界位置,係以其自行打入之水泥樁位置為 據,毫無根據,且原告未曾申請鑑界,其主張有無可資信賴 之基礎,付之闕如,況原告指界位置將使140-1036地號土地 面積暴增1481.4平方公尺,致140-1032地號土地暴減1358.0
4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形狀與地籍圖相較完全變形,有違 事理;而被告主張之界址乃依銅鑼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即現有 地籍線,客觀上參考舊地籍圖與其他可靠資料,系爭土地形 狀與地籍圖相符,重測後面積亦僅發生些微差距,足認被告 主張之界址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5至4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40-1036地號土地(分割自140-29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 騰段109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第一類謄本登記面積 為4,699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頁);140-1032地號土地( 分割自140-32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騰段212 地號土地) 為被告單獨所有,第一類謄本登記面積為14,915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彼此相鄰(本院卷第31、79頁) 。
⒉140-29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天養曾於92年5 月14日申請 鑑界,鑑界結果如本院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205 至239 頁 )。
⒊原告有於95年6 月14日以新建為原因申請銅鑼地政測量(本 院卷第299 至319 頁),測量結果為本院卷第35頁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該圖說明二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 面積係依使用執照95栗商管使字第00003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 面圖轉繪計算」(本院卷第35頁),銅鑼地政並回函表示該 成果圖係由使用執照95栗商管使字第3 號轉繪,測量人員並 未至現場施測,平面圖及位置圖均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 而成(本院卷第204頁)。
⒋銅鑼地政於108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通知140-1036、140 -1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地籍調查,原告即140-103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而被告即14 0-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同意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結果; 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爰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 辦理重測」,而所謂「依協助指界結果」為「銅鑼地政事務 所於108 年10月22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 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實地測定界址之成果」即本院卷第17 7 至179 頁,故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裁處結果,認上開2 筆 土地重測前後並無變動,均依照舊地籍圖測量(本院卷第20 3 頁、第321 至335 頁、第37至41頁、第175 至199 頁)。 ⒌本件經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後,該 中心109 年8 月25日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院卷第35
1 至357 頁):
⑴圖示E-F-G-H-I-J-K-L-M-N-O-P-Q-R-S-T-U-V 連接點係以重 測前魚藤坪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係同段140-1036地號(重測後龍騰段109 地號土地)與毗 鄰同段140-1032地號(重測後龍騰段212 地號土地)土地間 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裁處位置相符,亦為被告主張指界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相 符;如依此指界位置,140-1032地號土地之面積將由14,915 平方公尺增加至14,919.32 平方公尺(共增加4.32平方公尺 ),同段140-103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由4,699 平方公尺增加 至4,813.24平方公尺(共增加114.24平方公尺)。 ⑵圖示E-Y1-Z1-c-1-2-3-4-5-6-d-7-8-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e-V紅色連接虛線,係原 告主張指界位置;如依此指界位置,140-1032地號土地之面 積將由14,915平方公尺減少至13,364.06 平方公尺(共減少 1,358.04平方公尺),140-103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由4,699 平方公尺增加至6,368.54平方公尺(共增加1481.40 平方公 尺,不包括其他土地面積)。
㈡爭執事項
140-1036、140-1032地號土地所毗鄰之界址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系爭土地間界址經銅鑼地政參照 舊地籍圖等資料重測後,認界址與舊地籍圖相同並無變動; 另經國測中心以重測前魚藤坪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測量結果亦認為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又經本院函詢銅鑼地政,該所函覆140-294 地號土地 有鑑界資料,而140-1032地號土地查無相關土地複丈資料等 語(本院卷第203 頁),則觀諸不爭執事項⒈所示140-1036 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140-294 地號土地鑑界資料中相關地籍 圖面,系爭土地間界址與鑑定圖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形狀 、位置均相符,並無更動之情形(本院卷第211 、239 、25 3 頁),足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並無因地籍圖面之變動而有所 調整;再依不爭執事項⒈,140-10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 699 平方公尺,而140-10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915平方 公尺,此與該等土地辦理分割時之登記面積相符(本院卷第 399 至409 頁),足認兩造均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如上 所示,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 算系爭土地面積,較接近上開登記面積,反觀依原告主張指 界位置分別計算面積後,將使140-1036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
加,致140-103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顯屬有疑。從而依 上開所述,系爭土地間界址,應以鑑定圖㈠編號E-F-G-H-I- J-K-L-M-N-O-P-Q-R-S-T-U-V 連線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當 。
㈡原告雖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5頁),主張依銅鑼 地政測量成果圖,其所有50建號建物確實坐落於140-1036地 號土地上,而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其主張之指界位置。然依不 爭執事項⒊所示,該測量成果圖既記載該圖係依使用執照設 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且經本院函詢該所,該所亦函 覆表示該圖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而成,測量人員未至現 場施測,從而該圖既僅依原告自行提供之使用執照測繪,未 經現場測繪,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指界位置 ,乃現場指界25支(本院卷第103 頁),然經本院調取140 -1036 地號及分割前140-294 地號土地之鑑界資料,原告及 其前手均未曾就該等土地與140-103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鑑界 (本院卷第203 至319 頁),則原告現場指界25支,難認係 由銅鑼地政所釘設,礙難僅以該純屬原告自行施設之指界樁 ,遽認即為系爭土地間界址;況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依原 告主張指界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極 大,且依鑑定圖㈠所示,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已逾越140-1032 地號土地位置至他筆土地,而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形狀及 位置大相逕庭,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有何因素而有所變動,礙難認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可採 。
㈢綜上,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之訴,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爰依上開說明,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鑑定圖㈠編號E-F- G-H-I-J-K-L-M-N-O-P-Q-R-S-T-U-V 連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鑑定圖㈠、國測中心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 ㈡(下稱鑑定圖㈡)編號B 、C 、D 所示之地上物均屬反訴 被告所有,反訴被告無法提出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2年購買140-1036地號土地時, 有經原所有權人徐天養申請鑑界,並通知反訴原告到場,反
訴原告對指界結果並未有意見,又反訴被告係申請鑑界後始 進行開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使用土地興建房屋未有意見 或疑義,上開地上物均屬反訴被告所有,然並未占用140-10 32地號土地,且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屋還地,與誠信原 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引用本訴不爭執事項。
⒉經國測中心測繪後,鑑定圖㈠、㈡所示B 區塊鐵皮兩層建物 占用140-1032地號土地面積為230.9 平方公尺、C 區塊木造 鐵皮一層建物占用140-1032地號土地面積為104.42平方公尺 、D 區塊木造鐵皮一層建物占用140-1032地號土地面積為17 .86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5 至357 頁),而上開B 、C 、 D 區塊所示地上物,均屬反訴被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㈡爭執事項
⒈B 、C 、D 區塊所示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同段140-1032地號土 地?
⒉若有,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依上開本訴之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而依反訴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鑑定圖㈠、㈡所示B 、C 、 D 地上物均有占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劃定界址之140-10 32地號土地,足認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140-1032地號土地無 疑。
㈡爭點二: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反訴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140-1032 地號土地,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被告雖抗辯如上 ,惟反訴原告單純沉默,非可遽以推認其同意反訴被告使用 140-1032地號土地,礙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使用140-1032地號 土地合法之權源。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本訴不爭執事項⒈,反訴原告既為140-10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排除 侵害之權利,屬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犧牲反訴被告利益 以圖利己身之情事;又依本訴不爭執事項⒉,140-1036地號 土地分割前之140-29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天養雖曾申請 鑑界,然不僅未曾通知反訴原告(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 ,且鑑界內容與140-1032地號土地分割前140-321 地號土地 界址無涉(本院卷第239 頁),反訴被告所辯,礙無可採之 處;再依本訴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反訴被告雖曾以新建為原 因申請銅鑼地政測量,然銅鑼地政係以圖面套繪,並未至現 場實際測量,且經本院調取該次測量資料(本院卷第299 至 319 頁),並未通知反訴原告到場,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140-1032地號土地大多種植樹木(本院卷第103 頁),不能 排除反訴原告因140-1032地號土地僅種植樹木,疏於管理而 不知反訴被告有於其上興建鑑定圖㈠、㈡所示B 、C 、D 地 上物之可能,難認反訴原告早已知悉反訴被告有興建該等地 上物。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礙無足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既為140-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反訴被 告未能提出其所有鑑定圖㈠、㈡所示B 、C 、D 地上物合法 占用該土地之權源,反訴原告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等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