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秉豐
被 告 鍾慶鉉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姜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慶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慶鉉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慶鉉前以被告姜竹梅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苗栗信 用合作社)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於還本付息後,先於85年3 月11日針對 所餘欠款175,000 元,與被告姜竹梅、訴外人鍾麥谷蘭共同 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因無法 清償,再於85年12月27日與被告姜竹梅、鍾麥谷蘭共同另行 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後被告鍾慶鉉僅還款付息 至86年5 月27日。而苗栗信用合作社於90年度由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前於91年8 月27日取得本院91 年執恭字2719字第23094 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8 月15日具 狀聲請執行,因其後於99年8 月9 日後才再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本票之權利應於97年8 月17日罹於時效。因票據權利
既已時效消滅,被告2 人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息之利益。又 被告姜竹梅於被告鍾慶鉉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更與被告鍾 慶鉉為配偶關係,共同生活而就借款有共同利益,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償還票據利益17 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 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 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 與鍾麥谷蘭於85年3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175,000 元之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被告姜竹梅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 31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時為時效抗辯,原告上述票款 債權對其已罹於3 年之時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苗簡 字第147 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1、82頁)。揆諸上述說明,與被告姜竹梅負連帶債務責任 之被告鍾慶鉉,就被告姜竹梅分擔之175,000 元票款債務亦 同免責任,故原告對被告2 人之175,000 元之票據上權利, 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 、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 任;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台上字第4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發票 時受有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鍾慶鉉於82年6 月14日向原告之前手苗栗信用 合作社(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對象)借款200,000 元,還付本 息後,再於85年3 月11日簽發面額175,000 元之系爭本票, 並於85年12月27日另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展延借款,被告鍾慶鉉其後繳納利息迄86年5 月27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苗栗 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放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總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49-159 頁)為證;而被告鍾慶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鍾慶鉉於發票之原因關係所受利益為175,000 元, 被告姜竹梅則於發票之原因關係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鍾慶鉉償還發票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限度175,0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姜竹梅償還利益,則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發票人,且於被告鍾慶鉉借款 及開票時,被告2 人為配偶,基於夫妻存在之生活共同利益 ,且其等未向法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故被告姜竹梅亦 同受自系爭本票取得利益云云。惟發票人是否取得利益之認 定,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故以是否因開票而取得對價利益為度。何況,原告根本 未提出被告姜竹梅從被告鍾慶鉉該筆貸款拿取任何利益之證 明,其僅以被告姜竹梅與鍾慶鉉為配偶並共同發票,任意曲 解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謂原因關係之利益,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慶鉉 給付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慶鉉翌日即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鍾慶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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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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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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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鍾慶鉉 │85年3 月11日│85年9 月21日│175,000 元│ 未記載 │
├─┤ 姜竹梅 ├──────┼──────┼─────┼────┤
│2 │鍾麥谷蘭│85年12月27日│86年6 月27日│175,000 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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