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馮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4元,及其中28,699元 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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