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09年度,3號
MLDV,109,苗原簡,3,20200924,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75 元,及自108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3,675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50 元,及其中216,75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至11時間,基於故意妨礙原 告整地之目的,停放車輛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之所 有權(使用及利用權能)及原告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純粹 經濟上損失,致使原告當日雇請之怪手工人、鐵牛車司機無 法通行及施作工程,原告徒付工人、司機2 小時報酬合計6, 150 元(挖土機費用1,100 元/ 小時,2 輛挖土機2 小時共 4,400 元;鐵牛車費用7,000 元/8小時,1 輛鐵牛車2 小時 共1,750 元)(計算式:4,400 +1,750 =6,150 )。



㈡原告到場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趁隙以左手揮擊原告之嘴部 ,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門牙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 為此須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3 副假牙費用共150,000 元( 計算式:50,000×3 =150,000 )。且因無法再施作固定義 齒,僅能以活動式全口假牙代替,造成飲食、生活諸多不便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計,綜上 合計受有損害300,6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為 勝訴判決)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共306,750 元(計算式:6,150 +300,600 =30 6,75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50 元,及其 中216,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0,000元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當日始終坐於車上,無法打傷 原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且,當日係原告用手阻擋 被告以手機拍攝,欲將被告手機揮打掉,被告為抵抗原告動 手搶走手機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抵抗、拉扯行為應屬正當 防衛。又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遭原告阻擋拍攝而於過程中 不慎碰撞原告嘴部,若非原告阻擋拍攝,被告亦不可能與其 有肢體接觸,足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當日所受傷害僅1 顆左側門牙斷裂,其上顎嚴重缺牙需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與被告當日所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 賠償之責。又原告所稱受有徒付2 小時報酬與工人之損失部 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侵害客體亦不明,原告不得請 求賠償。另被告為身障人士,學歷僅高中肄業,擔任議員助 理,每月僅收入40,000元、50,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3頁)。 ⒊原告給付訴外人即工人葉日清1 日8 小時之工資8,800 元, 時薪1,1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阻擋施工之行為?




⒉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致原告門牙斷裂? ⒊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⒋原告是否有因傷製作活動假牙之必要?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有無阻擋施工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權,係對 標的物全面支配之物權,具有完整性、完全性,其使用收益 權已內含於所有權意義概念。「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既 構成完整性、完全性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屬所有權權能,受 到侵害時,亦屬所有權之侵害,自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規定賠償被害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⒉經查,證人即工人葉日清具結證稱:原告僱請我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工資1 小時1,100 元,被告 當日出現在整地現場,叫我們停工,不能做,並開車過來停 在鐵手車、怪手必經路口,使我們的車輛無法進出,鐵牛車 須進進出出配合裡面的怪手整地,但上午9 點左右因鐵牛車 無法入內,故怪手無法再行整地,被告停於路口約1 個多小 時才離開,阻擋時間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將其車輛停於路口,致原告所僱 請之怪手、鐵牛車無法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工,其使用 土地之權能受到侵害。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之所有權受到 被告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因 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因阻 擋施工所受之損害不明,不能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⒊經查,被告阻擋原告施工之時間為1 小時乙節,業如前揭證 人葉日清證述屬實。因此,原告為此支出1 小時之2 台怪手 費用、1 台鐵牛車費用,與被告之阻擋施工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查,證人葉日清證稱:我的工資1 小時1,100 元,原告除僱請我駕怪手,另請李世清駕駛另一怪手,還有 一個人駕駛鐵牛車,李世清之工資與我相同;當地鐵手車行 情1 日約7,000 元至8,000 元,原告也有支付鐵牛車費用給 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 頁)。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2 台怪手各1 小時工資1,100 元、鐵牛車1 小時工資875 元 (依原告主張之7,000 元,除以8 小時,7,000 元÷8 =87 5 元),合計3,075 元(計算式:1,100 元+1,100 元+87 5 元=3,0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致原告門牙斷



裂?
⒈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55分許,在系爭土地之產 業道路上,因不滿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持手機拍攝其託 人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經過,出手拍落被告手機以阻止拍攝後 ,被告故意以左手揮擊原告之嘴部,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門牙 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涉 犯之故意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中 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6 頁、第169-173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因被告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當日始終坐於 車上,無法打傷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至光祐牙 醫診所就醫,確認其受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左側上門牙假牙脫落,暫時將門牙假牙黏回,日後約診 將左側門牙拔除」之事實,有該診所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足見原告受有左側正中門 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而被告於前偵查時曾自承: 其用左手推出去撞到原告的嘴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又原 告之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成因,依光祐牙醫診所之湯珠 為醫師函覆本院之內容:「①為外力撞擊造成牙根斷裂(非 拔不可):左上側門牙外力撞擊牙冠脫落,損及牙根. . . . . . 」(見本院卷第111 頁),衡情原告之前揭傷勢顯屬 一般遭人用力揮擊嘴部之外力所致。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造假診斷證明書或傷勢,堪認原告所受左側正中門牙 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擊 所致。
㈢關於爭點⒊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在場阻止我工人施工,令我非常氣憤,才 會生氣對被告說「如果沒有人在,你就把他打死」這段氣話



,我上前阻擋被告拍攝,才會去把被告手機揮打掉,但反而 被被告用右手揮拳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原 告揮打掉被告之手機後,被告才出手揮拳原告之臉部,是被 告出手揮擊時,被告之手機已被拍落,亦未由原告持有,已 無現時不法之侵害,並不成立正當防衛。故被告主張其因原 告之非法侵害行為,而出手傷人,其構成正當防衛免負賠償 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門牙斷裂 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 費用600 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爭點⒋原告是否有因傷製作活動假牙之必要? ①被告抗辯:原告當日所受傷害僅1 顆左側門牙斷裂,其上顎 嚴重缺牙需製作全口活動假牙,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光祐牙醫診所之湯珠為醫師就原告之「左側正中門牙 斷裂」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①為外力撞擊造成牙根斷裂 (非拔不可):左上側門牙外力撞擊牙冠脫落,損及牙根, 即使黏回也必造成一而再再而三的脫落,勢必留不久。②左 上門牙及側門牙治療方法如下:⑴植牙覆型,花費高,並無 建議。⑵全口活動假牙(花費約26,000元),是必須完整的 治療、以恢復咬合咀嚼功能及美觀。⑶直接將假牙黏回,但 是治標不治本,臨床上是無法接受的治療。」,有其函覆書 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準此,就原告因被告揮 擊嘴部所受之門牙斷裂傷害,製作活動假牙確為必要、適宜 之回復原狀方法。
②原告另主張其現年73歲,平均餘命12.89 年,未來至少需更 換3 副假牙,每副約50,000元,爰請求150,000 元。本院為 此函詢原告就診之光祐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略以:「 活動假牙在正常使用下,若病人口內的牙齒沒有牙周病或其 他牙齒問題被拔除或自動脫落之情況下,不需要特定換新的 活動假牙。」(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醫學部網頁所示:「固定假牙方面,如果能夠維持良好 的清潔習慣,製作良好的固定假牙,應可達幾10年。」(見 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年歲已大,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其他 口腔問題致縮短假牙使用年限,自應認定使用1 副假牙即為 已足,並無預為請求其後2 副假牙之必要。雖然,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㈡活動假牙使用年限約3 至5 年,並視患者保養及條件不同而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 141 頁),雖言使用年限約3 至5 年,但未表示有立即汰除 之必要,故僅是建議之使用年限,若依患者保養及條件之不 同,理當可再為延長,因此,仍應認1 副假牙方屬增加生活 上所必需,故原告主張依其餘命須使用3 副假牙云云,並不 可採。而活動假牙之品質不一,故有前述光佑牙醫診所花費 26,000元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前揭函所示:「㈠本院製作 之全口假牙有2 種不同技術材料,所需費用為:⒈傳統全口 活動假牙:40,000元/ 顆。⒉BPS 生物功能性贋復假牙系統 :60,000元/ 顆。」之價格差異,而本院既認原告使用1 副 即為已足,所對應之品質即不能太過平價(26,000元),故 原告主張1 副50,000元之價格,應屬合理。因此,原告僅能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副假牙5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爭點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 定之。兩造因阻擋整地施工、拍攝等糾紛起口角衝突,原告 出手拍落被告之手機後,被告故意左手揮擊原告之嘴部,致 使原告受有左側門牙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必須 另安裝全口活動假牙,造成生活、飲食之不便,及美觀問題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小學畢業,山上開 雜貨店,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4筆、土地1 筆、汽車2 部;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議員助理、月收入約 40,000元至50,000元間,106 、107 年度所得為599,431 元 、582,588 元,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兩造衝突起因、被 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200,6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 安裝假牙50,000元+慰撫金150,000 元=200,600 元)。 ㈥關於爭點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當 日係合法行使權利,遭原告阻擋拍攝而於過程中不慎碰撞原 告嘴部,若非原告阻擋拍攝,被告亦不可能與其有肢體接觸 ,足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且未構成正當防衛,業如前述。原告 之上揭傷勢,係被告一人單方所為,其等先前口角、拍落手 機之爭執,非助成原告上揭傷勢之損害發生、擴大,並非原 告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構成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不 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675 元( 計算式:3,075 元+200,600 元=203,675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