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更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號
MLDV,109,聲,56,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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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代 理 人 蔡博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仁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之判決原本及正
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仁伯」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仁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姓名「王仁伯」為「王 仁柏」之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 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經聲請人請求損害 賠償所為之裁判,其中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部分,業 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判 決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認定上開事實在案。因原判決卷宗 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無法考究 係聲請人起訴所列被告姓名有誤,抑或法院裁判誤寫,合先 說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其上所載被告之姓名亦為「王仁 伯」,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出生年月日,均與本院 職權查詢之「王仁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出生年月 日相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 稽。本院復職權查詢「王仁伯」與「王仁柏」之前案資料, 其中均有記載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7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資



料,惟「王仁伯」之部分,除上開刑事案件外,並無其他記 載,而「王仁柏」之部分,則有其他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 人起訴之對象、原因事實尚與「王仁柏」之前案資料相符, 且「王仁柏」之個人資料不僅較為完整,亦符合戶籍謄本之 姓名記載,堪認該「王仁伯」與「王仁柏」確為同一人,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實為「王仁柏」之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當事人欄關於 「王仁伯」之記載部分,因法院得以更正之範圍並不及於判 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此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於判決確定以後,由法院 書記官給予判決確定的證明;債權憑證則係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由執行法院記載原執 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 證明文件,上開文件之製作乃分別為法院書記官及執行法院 之權限,聲請人自應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分別向法院書記官 及執行法院聲請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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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