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維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相對人於超過「美金545,224.02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所提出之 民國108 年9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66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而係訴外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 . ,LTD 所簽發,且訴外人業已與相對 人協商外幣貸款展期,相對人單方毀諾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有違誠信顯非恰當,況訴外人備償帳戶內尚有存款, 並非無法付款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聲明乃「請裁定抗告人於108 年9 月30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乙紙,面額66萬元『之其中545,244.02元及自10 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抗告人現仍積欠545,24 4.02元及利息未清償,足認相對人僅請求就系爭本票中545, 244.02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裁定竟准許「抗告人於108 年 9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66萬元,及其 中545,244.02元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准許超過「美金545,224.02
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顯係就相對人未聲明之 事項而為裁定,自屬違背法令而不當,抗告人雖未就此指摘 ,惟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違法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發票人欄亦蓋有抗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裁定予以准許,除上開逾越 相對人聲請外之部分裁定應予廢棄外,其餘並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述,核屬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 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以此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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