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號
MLDV,109,抗,2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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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賢德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 申報書)中「進項數據」欄位摘自公司日常帳簿「應付帳款 帳目」,「銷項數據」欄位摘自「應收帳款帳目」,且因營 運必然產生「開辦費用帳目」,由此三者互動並逐續平衡變 動,始有營運。惟興洲公司上述申報書缺乏「開辦費用帳目 」,顯見興洲公司謊報營業,董監事假造營業中之假象,應 查詢依規定編制之各項營運報表,始能查明。惟原審裁定僅 依據上述申報書認定興洲公司有營業之事實,有失公允,未 查核抗告人主張應予調查之證據,如現勘公司營處所、經常 帳簿、銀行金流、流動資產、現金、原物料,是否隨同各項 帳目逐續平衡異動。而且興洲公司之前監察人燒毀帳冊、董 事將設備貨卡更名占為己有,可見興洲公司董監事悖逆公司 自治原則與法理,將損害公司股東與整體公益。前董事長陳 輝明擅自遣散興洲公司,今改組經營仍拒不清理前帳、交接 債務,興洲公司受此嚴重窒礙影響發展,迄今仍無法經營, 不應以股東多數意願作為不予解散之理由。抗告人爰依法聲 請解散興洲公司,以清算長年爛帳積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解散還原分立興洲公司。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先前惡意把持興洲公司之經營權,以不 正競爭方式,自設「海均木工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 農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並 將興洲公司原客戶訂單轉予農特公司,造成興洲公司業績下 滑,且因抗告人無心經營興洲公司,故停業多年。又抗告人 佔據興洲公司廠房土地,連同經營期間之一切帳務資料、存 摺、現金等仍不歸還,加上目前景氣尚未恢復,因此興洲公 司雖現在已改組,經營團隊更換,但目前進入木作市場不易 ,故僅能從小規模之買賣業務著手,採進料選料後再覓商機 出售他人,經營資金均先由董事籌措,盡量在節省勞費、成



本,各項財稅報表均依稅法規定編制送核,並繳納應付之稅 捐。雖然興洲公司之現在營業額仍少,但仍屬營業中,有無 經營價值自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興洲公司 之股東,自77年12月起持股5,180 股,持股比例為17.5% , 有興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最新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司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 頁),可堪認 定。其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散興洲 公司,程序上核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108 年7 月10日董事會中之全體董事同意提出公司之 新營運計畫,同年8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中決議請各董事提出 營運意見交董事會討論等節,有會議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 67、69頁、第71、73頁)、108 年營運計畫(見原審卷第75 -79 頁)在卷可查。又原審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同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833579310 號回函表 示:「二、. . . . . . 另查該公司過去20多年間連續申請 停復業,目前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三、本辦公室於 108 年9 月12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人陳 錄琳董事長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 名為總經理,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已向國稅局取得購票證,因公司整頓中, 尚未向國稅局領取發票,未正式營業;又雖然公司目前停頓 中,惟公司無負債、有不動產,重新營業無困難,公司有營 運計畫;檢附其營運計畫書,綜上,該公司目前難謂有重大 損害及經營困難情事。」(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另 其他利害關係人方面,除抗告人及股東江秀杏同意解散,其 餘多數股東陳錄琳陳輝明李文霞陳呂月女陳蕭碧霞陳晏樞均不同意解散(見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卷 【下稱更審卷】第65、66、51、55、59頁),且於109 年5 月1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全體董監事均表示不同意解散,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更審卷第49頁),可知興洲公司 之多數股東(超過50% )及全體董監事確有改組重啟經營及 開展業務之意願。而且依興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181 頁)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249 元 ,既有原廠房、土地不動產等固定資產;而抗告人亦自承興 州公司目前沒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7 號卷第97頁),綜上及本於尊重公司自治之原理,難認興洲 公司之再度復業經營,立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又依興洲公司提出之108 年9-10月、11-12 月、109 年1-2 月、3-4 月申報書(見更審卷第113-119 頁)所示之銷項分 別為0 元、136,325 元、108,150 元、28,635元,進項分別 為130,145 元、0 元、124,800 元、0 元,可知興洲公司確 有零星進貨、銷售之營業行為。雖然營業額及毛利不高,或 許加計開辦費用或員工薪資、電費、委任律師等其他費用為 成本,實際上有累計虧損情形。然因興洲公司先前停業20多 年,甫復業1 年餘,其重新開展及恢復業務,勢必需要一段 時日。再參諸其已提出之營運計畫,復業整理期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1 月21日,工作重點為取回公司印章、權狀 、資料等、盤檢公司財產、處分財產如檢查機器、整理廠房 、土地,故立即擴大營業非其此階段之工作主軸。準此,興 洲公司現階段收入來源雖僅有模板銷售,惟其尚有資產,而 累計之虧損與其資產相較,尚不足以認為已產生重大之虧損 ;且其盤點及確立下階段營運目標後,仍有擴展業務、營收 之可能。再者,興洲公司之上述營收能否支應員工薪資及其 他固定費用等情,與興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尚屬有間。準此,興洲公司停業多年甫起步復業,仍待一段 觀察期,故其前期1 年內營業之規模、營收、績效多寡,尚 不足以直接判定其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故抗告人主張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現勘興洲公司營處所、經常帳簿、銀行金流、流動資產 、現金、原物料,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抗告人主張興洲公司之監察人燒毀帳冊、董事將設備貨卡更 名占為己有、陳輝明擅自遣散拒不清理交接等長年爛帳積弊 ,即使屬實,均為過去式,考究真實與否,無助於判斷興洲 公司於108 年復業後現在及未來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不足採為應逕行解散興洲公司 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興洲公司既有意願及繼續營運之事實,且該公司 目前資產亦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並無證據證明興洲公司已 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核與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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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