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0號
MLDV,109,婚,11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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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欣  




上列原告李欣與被告黃昱菘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李欣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 知於同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 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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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