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後,被告到台中 工作,甚少返家,有時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亦不從,近 2 年來,被告一個月僅返家陪原告2 、3 天,有時更少。縱 使被告在原告身旁,被告也寧可玩手機,不與原告發生親密 關係。兩造結婚時第一次發生親密關係,因原告許久沒有發 生性行為,故兩造性器官一接觸,原告就會射精,親密關係 會比較快結束,那次被告就將原告踢下床,還要原告去看醫 生,之後兩造再也沒有發生親密行為。原告不願去看醫生或 進行諮商,認為無法為親密行為係被告的問題,因此向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兩造婚後,原告對被告不理不睬,不與被告 說話,僅以手機傳訊息對話。原告經常出言不遜侮辱被告, 表示被告嫁到台灣就是為了騙錢等語。因原告工作在新竹, 僅有假日時間回家,但回家後亦不與被告互動,於民國103 年間,兩造協議被告平時到台中找臨時工作,並與被告母同 住,待原告放假返回苗栗時,被告再一同返回苗栗的家。每 月只要原告返回苗栗家,被告則會一同返家,直到原告離家 前往新竹工作,被告才回南下台中。兩造婚後只有結婚那一 次發生親密行為,後來原告沒有再向被告要求,所以也沒有 再發生。即使被告裸體躺在原告身邊,原告還是沒有碰被告 ,因此被告才會要原告去看醫生,但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 認為被告罵原告早洩,因此被告說了2 、3 次後就不敢再建 議原告去看醫生了。被告並無不願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甚 而被告鼓勵原告就醫,以求夫妻圓滿等語抗辯。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按所謂「離因 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 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 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 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據表明請求權基礎為 何,然配偶間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無非以前開民法第1056條 離婚損害及同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離 因損害為請求權。然兩造於109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和解 離婚,是以,兩造既非裁判離婚,原告自無從主張同法第 1056條第1 項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原告 係以同法第184 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 請求離因損害,惟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亦未舉證其何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