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2號
MLDV,109,司聲,16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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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柯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49000 元供 擔保,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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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