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譯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西松郵局第 00093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 、本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為「苗栗縣 竹南鎮…(下略詳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將上開通知寄 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