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6號
MLDV,109,司聲,13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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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珮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 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 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 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8,19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 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成立和解。茲因聲請人為取 回擔保金,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2日以頭份蟠桃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自民國93年 12月15日起即設在「新竹縣○○鄉○○村0 0 0 000 號」,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 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新竹縣竹東 鎮世界街. . . .3樓」,二者地址不同,且非由相對人親自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該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 而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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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