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李樹英
李邱春蓮
李佳欣
李秋燕
李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驊城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 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 年6 月7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 名子 女李權罡、李權峻,聲請人李樹英、李邱春蓮、李佳欣、李 秋燕、李淑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李權罡、李權峻至今未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 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