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吳奎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意萓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 年5 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 名子 女劉文峰、劉文妮、劉文彬、劉文凱、劉文婷,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劉文峰、劉文妮、劉 文彬、劉文凱、劉文婷及母親賴詩容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459 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吳俊毅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是屬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 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