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相 對 人 陳子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葉莉宜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張素玉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 年11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葉莉宜邀同張素玉為保證人於104 年3 月2 日向 聲請人借款共120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 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除尚欠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7
年11月27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催理紀錄表、催告書及信封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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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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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段│ │ 338-17 │ │ 1515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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