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偉、謝武雄、謝松蓉即謝武坤、謝武榮
、謝武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武郎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本 票8 紙交予聲請人為憑,再於89年10月5 日以相對人謝文偉 、謝武雄、謝松蓉即謝武坤、謝武榮、謝武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 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 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就債權證明文 件乙節,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八紙,惟該文件自形式上觀 之,其發票人為「謝武郎」、發票日期均為89年8 月30日, 此均核與抵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所載:「自89年10月3 日至90年4 月2 日、擔 保債務人謝文偉」之範圍內容不符,難認該債權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 明文件及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證明文件,此項 通知已於109 年8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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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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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南段│ │ 204-2 │ │ 89 │ 全部 │相對人五人權│
│ │ │ │ │ │ │ │ │ │利範圍各五分│
│ │ │ │ │ │ │ │ │ │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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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南段│ │ 204-3 │ │ 45 │ 全部 │相對人五人權│
│ │ │ │ │ │ │ │ │ │利範圍各五分│
│ │ │ │ │ │ │ │ │ │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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