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郭世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整( 最高額度)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
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 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2,367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
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
(三)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四)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
借款申請書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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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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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世平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2367 │ │9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20% │
│ │ │ │7月01日起 │8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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