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逢修即張良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攤還,對聲請
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37,889元,及年息9.88
%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6年3 月9 日,並
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
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
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
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
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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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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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逢修即張│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4,948│良昆 │1日 │ │ │
│ │元 │ ├──────┼──────┼───────┤
│ │ │ │民國96年3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 │ │0日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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