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0號
TYDM,89,交訴,10,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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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
號、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日華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207號營大 貨車,沿西濱公路(即台十五線公路)由大園往八里方向行駛(即由南向北方向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行經上開道路 與桃園縣大園鄉○○街○○路口時,因車速快且煞車失靈而撞及由被害人丙○所 駕駛附載被害人張蓮珍由大園鄉○○街駛出之FC─5498號自小廂型車(起 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致被害人張蓮珍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害人 丙○則受有顱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普通傷害罪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實,不得僅 以鑑定報告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七年臺 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指訴 歷歷;⑵、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⑶、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⑷、被害人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乙紙等資為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罪嫌。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有於前述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丙○所 駕駛之該部FC─5498號自小廂型車發生撞擊,惟堅詞否認有過失罪責,辯 稱:伊行經前述路口前(即台十五線與大園鄉○○街口)有減速行駛,且本件係 被害人丙○未優先讓幹線道車先行,始會發生車禍,再肇事地段,有一小轉彎, 行車速度原即無法過快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偵訊時指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其並未現場,故並不知車禍發生詳細情形等語,足見告訴 人乙○○既未身在肇事地點,目睹車禍現場發生情形,則告訴人乙○○ 究如何指訴歷歷?
(二)、又證人甲○○即桃園縣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訊問時結稱,因肇事地段經常發生車禍,致該段路面有多條煞 車痕跡存在,而無法辯識被告之煞車痕究為何條,遂無法繪製被告之煞 車痕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等語,足證本件既無汽車煞車痕跡足供 對照探溯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何,則如何遽謂被告行經號誌交叉路 口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另被告所駕之該部大貨 車與被害人丙○所駕之自小廂型車發生撞擊後至停止行進間,相距有二 十三公尺乙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結稱 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查該二十 三公尺行進距離,既非汽車煞車距離,自尚難據此援引「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論被告之行車速度為何。 (三)、再參諸證人甲○○所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所行進之車 道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丙○所行進之車道號誌為「閃光紅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⑴、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堪信果被害人丙○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叉 路口前並充分看清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再續行,則豈會與被告所 駕駛之該部大貨車發生撞擊?
(四)、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叉路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是參照前述第(三)點所述,堪信被告之行進車 道為「幹線道」,被害人丙○之行進車道為「支線道」無疑,又承前所 述,閃光黃燈幹線道上之車輛既有「優先通行權」,自應可信賴於行至 交叉路口時,在閃光紅燈支線道上行駛之車輛,會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 ,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自無預見無視閃光紅燈而率入交叉路口 車輛之義務,否則,在幹線道上行駛之車緉如仍應保持適時停車之速度 ,不免將喪失優先通行權之意義、價值、目標,並與支配通行權之「信 賴原則」相違背,抑且,於價值判斷上,一個一般有能力之人,僅僅以 其勇於肇事之事實傾向,就可以讓其他人擔負超過生活規則定額以外之 義務,此種容許信賴之讓步等於是社會生活規則之棄守,一個欠缺理由 之棄守。
(五)、承上述第(四)點所述,被告既有優先通行權,且可信賴於行至閃光黃 燈之交叉路口時,在閃光紅燈支線道上行駛之車輛,會先停止於交叉路 口前,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是被告於行為(駕駛)當時既有權



假設(信賴、期待)其他社會道路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 並且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苟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 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易言之,一個合乎 信賴原則之行為,沒有製造任何危險,一個不幸結果之發生,不能歸責 於容許危險範圍內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既係行駛於幹線道上而有優 先先行權,且其亦可期待、信賴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上之車輛會退讓 ,並謹慎採取適當之活動,其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自無預見、 預防之義務,其因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造成實害結果,行為人之行為自 非不法,蓋有優先通行權之人如果遇上閃光紅燈支線道上之車輛,如果 必須猶豫,則優先通行權豈非成為一個多餘之概念,順暢之交通即難予 實現,又優先通行權之概念,如果無法被認同,以此類推,直行車必須 禮讓轉彎車,綠燈號誌亦可不必被信賴,參與道路交通者僅須憑自己之 快感行車,如此所有之交通規則,豈非成為具文?又如此道路交通圓滑 化、能率化之要求究又如何達成?
(六)、復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係先由桃園縣南崁工業區至同縣觀 音工業區卸貨,嗣再由觀音工業區返回南崁工業區,此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再觀諸告訴人乙○○所庭呈之八幀車損照片,係被害人丙○所駕 該部自小廂型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該部大貨車之右前輪與後輪中間, 足徵被告辯稱,伊所駕該部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如業已失效,則伊如何往 返桃園縣南崁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又該部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係因為被 害人丙○撞擊後始生失效之情,尚非無足信憑,足證公訴人認被告於行 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云云,似尚無實據可資證明。 (七)、再者,自假設性合法行為之結果歸責觀之,惟有在行為符合義務時,結 果有幾近確信之可能性得以被避(防)免時,始得肯定違反義務行為與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 之情,此節已如前述,況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 然本件係因被害人丙○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未先停車再開,並先停止 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撞擊被告所駕該部大貨車之右前 輪與後輪乙節,有告訴人乙○○所呈八幀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害 人丙○既未先停車再開,並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貿然自支線道駛出,縱被告有未減速行駛之情,是否該實害結果即確 不致發生?或有謂被告果能減速慢行,則被告所駕該部大貨車於前開時 、地即不致與被害人丙○所駕自小廂型車發生撞擊云云,然果該論斷可 資信憑,則為何不謂係因被告之行車速度「過慢」,致於被害人丙○自 支線道駛出時,被告車身尚未通過該交叉路口? (八)、未且,本件經先後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固分別認定被告駕駛大貨 車「行近」、「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非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二 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三二號鑑定意見 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各乙紙在卷



可參,第查該二份鑑定意見俱未說明、認定被告「行近」、「行經」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理由為何,是如徒憑該「不備理由」之鑑定意見執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惟一依據,則豈非以不備「理由」之「理由」,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惟一「理由」?如此豈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譏?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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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