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鴻泰汽車輪胎五金行即張志雄(下稱張志雄)
被 上訴人 史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9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連帶債 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 ,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 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巫昌軒(下稱巫昌軒)為連帶債務人提起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張志 雄提起上訴,為巫昌軒駕車行為不具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等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 將巫昌軒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係上訴駁回,故當 事人欄未列巫昌軒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 一。
二、巫昌軒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㈠ 。
三、上訴人張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如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㈡。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張志雄與巫昌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1,971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五、上訴人張志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巫 昌軒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外 觀並無公司文字,亦非公司車輛,客觀上不具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其代為駕車返還客戶之行為,非受上訴人張志雄 之指示,非執行職務,故上訴人張志雄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且,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係同向行駛,系爭機車為後車,其 值巫昌軒打右轉方向燈且轉彎過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於有些許碎砂石之路面自行重心不穩而倒向左側,二車 並未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就本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或至少 主要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志雄、巫昌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 971 元暨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六、巫昌軒則於本院補陳:我當時轉彎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有看後 面,看到沒車才過去,轉過去後才見到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 已倒地,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巫昌軒任職於上訴人張志雄,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車 輛為客人車輛。
⒉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511元。 ⒊被上訴人受有3 個月又8 日、按月以23,100元計之不能工作 損失75,460元。
⒋被上訴人受有看護期間38日、每日1,5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合計57,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巫昌軒駕車是否有過失?
⒉巫昌軒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執行職務?
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巫昌軒之過失比例為何 ?
⒋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九、本院之判斷
㈠巫昌軒駕車有過失,成立侵權責任:
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㈠。此外: ⒈巫昌軒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巫昌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問:第一次撞擊部位
?車損情形?)我系爭汽車之右後側碰撞受損。」(見偵卷 第8 頁);再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車輛第一次撞擊部 位?車損情形?)我車輛的右後輪到保險桿之間的葉子板」 (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撞擊點在右後方」 (見偵卷第42頁)等語。其最初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歷次所言 :我機車之左側碰撞受損,碰撞到對方車輛之右後方等語( 見偵卷第12、41頁、簡上卷第212 頁)相符。又證人即承辦 員警葉為良具結證稱:依據現場筆錄所示之碰撞位置,巫昌 軒之系爭汽車是右後葉子板,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是前方靠 左,我現場看到也有確認等語(見簡上卷第136 頁),並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6 頁),核與前揭巫昌軒、被上訴人所述相符。雖然員警漏未 拍攝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依偵卷第39頁之職務報告所示) ,仍堪認定巫昌軒之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事故 現場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前側撞到系爭汽車之右後方。 巫昌軒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老闆即上訴人張志雄有關被上 訴人是自行重心不穩而倒地,二車未發生碰撞等辯詞,改稱 :二車發生未發生碰撞云云,前後說詞矛盾,與上訴人張志 雄前揭辯詞均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優先路權: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6頁),被上訴人係 行駛於慢車道,於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為直行車,其路權 優先;巫昌軒駕駛系爭汽車停等後起步右轉,其變換車道及 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張志雄主張:被 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原本即行駛在機車道之外云云,惟依上開 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行向位於機車優先道明確 ,且該現場圖經巫昌軒及被上訴人在場簽名確認,並與前述 二車碰撞部位吻合,應合於事實,且衡情因碰撞所生之力道 ,車輛行向、碰撞位置與倒地位置未必相同,是上訴人徒憑 被上訴人之倒車位置非在機車道,推論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 機車道之外,偏離巫昌軒後視鏡可目視之範圍,及辯稱被上 訴人是要左轉,非直行車云云,均為揣測之臆詞,均不可採 。綜上,巫昌軒駕駛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停等候起步往右 變換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等後 起步駛入直行之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巫昌軒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簡上卷 第101-105 頁),及覆議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11 日路覆字第10900569 15A號函所示之說明二㈡(見簡上卷第 157 頁),均同此見解。則巫昌軒未依前揭路權規定讓車,
具有過失,其於原審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原審卷第73頁) ;又其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有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21 頁),是其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其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責甚明。巫昌軒翻異其對 成立過失無意見之說詞,改稱:我剛起步,見右邊完全沒車 ,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車,轉過去後才見到被上訴人之機 車倒下,沒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張志雄辯以:系爭機車為後 方車,與前車有相當距離,亦準備右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直接撞上在前之系爭汽車,應負全部或主要肇責云云,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為左倒,惟不影響巫昌軒駕車有過失之 認定:
經查,系爭機車事發時為左倒,故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傷勢在身體左側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8 頁),並有為恭紀念醫 院107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可堪認定。雖然證人即員警葉為良到庭證稱:依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是倒右邊等語(見簡上卷第 137 、138 頁),惟此與前述之被上訴人左側傷勢不符,應 係員警誤認及誤載,並不足採。惟外側直行機車碰撞內側右 轉之汽車,左倒、右倒均有可能,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倒 或右倒,係依直行機車與右轉汽車碰撞之角度,及被上訴人 機車閃避之方向、機車把手閃動之角度、巫昌軒系爭汽車之 轉彎速度而定,故無法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倒,以偏概 全推論二車未發生碰撞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車禍 主因,亦無法改變巫昌軒未依路權讓車之前揭認定。準此, 前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雖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倒為據 ,與事實不合;惟並不影響巫昌軒為肇事主因之鑑定之結果 ,及其成立過失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張志雄抗辯:被上訴人 之系爭機車倒向左邊,可知二車未碰撞,及被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云云,均不足採。
㈡巫昌軒於事故發生時,是執行職務,上訴人張志雄應負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㈡。此外: 巫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鴻泰汽車輪胎五金行之 員工,為引擎技師,車禍當天駕駛客戶之車輛送回給客戶, 我以前也有幫客戶車輛送回,臺灣的保養廠都有提供把車輛 送回客戶之服務,老闆張志雄也知道我把客戶的車輛送回等 語(見簡上卷第51-55 頁)。依其陳述,可知將客戶車輛送
回給客戶,確屬汽車保養廠所提供之服務,此為常態,上訴 人張志雄長期知悉其情,也未禁止巫昌軒提供上開附加服務 ,可知其事發時將客戶車輛送回之駕駛行為,確實在執行上 訴人張志雄之職務,巫昌軒雖非駕駛公司車或貼有公司名稱 之車輛,上訴人張志雄仍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志雄主張:巫昌軒於事故發生時,非 執行職務云云,乃係欠缺擔當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巫昌軒 駕駛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停等後起步往右變換駛入號誌管 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等候起步駛入直行之 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院之認定,前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所示之說明二 ㈡,均同此見解。而上訴人張志雄主張:被上訴人為後車, 巫昌軒左轉已打方向燈,二車前後有相當距離,被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巫昌軒駕車有顯示 方向燈,而上訴人張志雄、巫昌軒均未就其已打方向燈促他 人注意、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㈣關於損害賠償:
⒈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㈡⒈至⒊。 ⒉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規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歷經治療及生活不便 ,精神上當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高商畢業,打工代班,無 固定工作,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巫昌軒 高職畢業,車禍前受僱於上訴人張志雄之汽車保養廠,107 年度所得為268,384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其等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巫昌軒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尚屬允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巫
昌軒與上訴人張志雄連帶給付241,971 元,及自108 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志雄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雖記載原告以8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依其判決實體方面五所示之理 由,係記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上開主文所載應係誤載, 爰併予更正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