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0號
MLDV,108,亡,10,2020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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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 


代 理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新竹州苗栗郡通霄庄北勢窩178 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坤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即失蹤人邱○○於日據時 期失蹤,據家族耆老稱相對人受徵召入伍擔當軍伕,未曾返 回臺灣,失蹤迄今已逾80年,家族之人均無其音訊。茲因相 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70年間死亡,聲請人及失 蹤人均為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需要,爰依民法第 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繼承系統 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函、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載明:邱○○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長男邱○○、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之記載,惟光復後邱○○戶內即無失蹤人設籍資料等語 ,而失蹤人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 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 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2 月7 日刊登於新 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確實失蹤 時間雖未可知,惟其既於光復後無戶籍記載,應可認其於光 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已失蹤,迄今已逾7 年,揆諸前揭規 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 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41年10月25日失蹤屆滿7 年。依民 法第9 條規定,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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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