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MLDM,109,重訴,1,2020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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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蓁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
17號、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宛蓁與唐美琴為朋友關係,並均從事二胎貸款業務。李宛 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2 時3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美琴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 之石蓮園斜對面海堤。嗣兩人因協商債務發生糾紛,李宛蓁 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4 時至5 時許間,返回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拿取置於車上之鐵鎚,趁唐美琴未及注意之際,從唐 美琴後方多次猛擊唐美琴頭部,造成唐美琴受有頭部及顏面 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李宛蓁見唐美琴死亡後,於同日5 時57分許 ,將唐美琴隨身攜帶物品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 件)取走,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李宛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唐美琴同意 或授權,竟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及17時42分,使用唐美琴上 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擅自輸入唐美 琴所有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將唐美琴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及3 萬7000元轉出,並匯入李宛蓁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竹山郵局帳 戶)中,致生損害於唐美琴之繼承人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路人王燕卿路過現場發現有人陳屍 海灘報警,經警調閱過濾分析路口與民間監視器畫面,發現 李宛蓁涉有重嫌,員警隨即約談李宛蓁後,並於108 年10月 3 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美誼洗汽機 車坊執行搜索,扣得李宛蓁案發當時身穿之衣服、褲子、內 褲各1 件、鞋子1 雙;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李宛蓁位於南 投縣○○鎮○○里○○街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唐美琴生前隨身攜帶物品(詳如附件);於石蓮園停車場 旁排水溝,扣得鐵鎚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唐美琴之子陳威瑜林皓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李宛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被害



人唐美琴協商債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並持置於車內之鐵鎚 ,往被害人身上重擊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拿鐵鎚往唐美琴身上重擊多次,但當我打完 唐美琴時,發現我們已經走到水深及腰的水中,這時唐美琴 不知道是跌倒還是暈倒,突然趴在水裡,呼叫救命,但是我 拉不到她,因為我不會游泳,等我回到岸邊時,我看到唐美 琴已經被海浪捲到海裡面去,我確定唐美琴掉到海裡時是活 著的,所以唐美琴是溺死的,不是我持鐵鎚重擊致死的;另 外,當時天色很暗,我不知道我是打到唐美琴的哪個部位, 我沒有專門打她頸部以上,還有我會拿鐵鎚打唐美琴,是因 為唐美琴那天好像發瘋一樣,一直威脅我,還把鐵鎚拿起來 對我說如果我敢開車回家,她要把我車敲爛,接著她還拿鐵 鎚敲我的腳,我就跟她搶鐵鎚,我搶到鐵鎚後,我就把她敲 回去,我不是故意要殺唐美琴,我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 之石蓮園斜對面海堤,嗣兩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同日上 午4 時至5 時許間,持置於車上之鐵鎚,往被害人身上重擊 多次;被告於同日5 時57分許,將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物品 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件)取走,並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害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路人王燕 卿發現陳屍於沙灘石頭堆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瑜林浩宇、證 人王燕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至15、87 至89、219 、299 頁、偵5717卷第43至44、45至46、211 至 213 頁),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11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80 017535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示意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暨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至11、21至73、99至195 頁、偵5717卷第47至67、105 至146 頁、偵185 卷第211 至 255 頁)。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物品(詳如附件 )、被告案發當時身穿之衣服、褲子、內褲各1 件、鞋子1 雙及鐵鎚1 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本案爭點 厥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以其行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是否係本於其主觀上之殺人 故意所致?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一節: ⒈被害人遺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進行相驗,嗣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該所就被害人死亡 經過研判:「…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 研判:⒈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挫裂傷,枕頂部有較多及密集的 挫裂傷,前額部中央處有較大的開放性傷口及粉碎性骨折, 枕部局部形成較大開放性傷口,部分挫裂傷呈弧型狀,部分 呈角形狀,部分外傷重疊形成較大的傷口。⒉頭皮之深層皮 下組織挫裂傷、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部分挫裂傷已造成 顱骨及顏面骨外露,頭部及顏面部為血管豐富之組織,多處 開放性傷口及較大之撕裂傷會造成大量的出血,為死者主要 致死的原因。⒊額骨及顏面骨嚴重粉碎性骨折,部分顱骨呈 較表層弧形之凹陷性骨折,未陷入顱骨內,左眼眶頂板及右 側枕部有少量呈薄層狀硬腦膜上腔出血,組織染色無發現瀰 漫性軸突損傷,研判顱骨內之創傷不是致死原因。⒋頸部多 處僅為表層擦傷痕,未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⒌口咽處 、氣管、支氣管內及蝶竇內有少量泥沙分布,乃因為死者顏 面部挫裂傷及有開放性的粉碎性骨折,加上死者陳屍的環境 是靠近海岸邊,屍身上有泥沙,可因海水及泥沙的沖刷而進 入呼吸道內,配合其他的解剖發現,研判死者並不是因溺水 而死亡。⒍左胸部外側擦傷。兩側乳房有隆乳。胸腹部各內 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⒎腦部、心臟、大血管 、兩側肺臟、肝臟、腎臟、胰臟等多器官呈蒼白、嚴重缺血 狀,支持死者是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而且主要是因多 處深層開放性傷口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⒏右側肩胛 部及上、下部有擦傷痕。兩側上肢、手部多處擦挫傷、左膝 部瘀傷,左小腿擦傷。⒐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有呈圓 弧狀、角形狀的外傷、擦挫傷及挫裂傷,可符合現場提供比 對類似鐵鎚的兇器(一側圓柱體狀、另一側半球體狀)。⒑ 陰道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被發現陳屍於海堤旁 ,在生前乃因遭受毆打,致死外傷主要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 ,因為多處挫裂傷及較大的開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 骨折及大量出血,多處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態,最後因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該 所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860 號函附之108 醫 鑑字第10811022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97 至211 、221 頁)。堪 予認定被害人確係於上述案發時、地,因遭被告持鐵鎚多次 重擊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導致多處挫裂傷、骨折及



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訛。
⒉至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是溺水死掉的云云。惟被告就「被害人 係以何種方式溺水而死」乙節,先於108 年10月3 日第二次 警詢時自陳:我拿鐵鎚打唐美琴,我是打她的頭部;後來我 跟唐美琴互相拉扯,我一直拜託她讓我帶她去醫院,唐美琴 卻一直抗拒我,還一直往有水的地方爬,我就在水裡面跟唐 美琴拉扯,我把她扶起來,她又把我推開,這樣來回好幾次 ,最後一次我就不扶她了,往回走到靠近要爬上去有木頭的 地方,這時我就聽到她倒下去的聲音,我呆住了,我過去的 時候她已經溺死,我看堤防開始有人走動,害怕有人發現, 就快點把唐美琴扶坐起來,有人在看我時,就假裝我們在玩 水,我也想要把唐美琴拉上岸,但是我沒有力氣,所以我就 把她放在原地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717卷第15、17至 1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辯稱:唐美琴是被海浪捲到 海裡面而溺死的,我要拉她已經拉不住,我確定唐美琴掉到 海裡時是活著的等語(見偵5717卷第304 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6、29、104 至105 頁),被告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之處, 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若如被告所述被害人 是溺水死亡,何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被海浪捲走或是趴在水 裡溺死之際,均未曾有報警尋求救助或是對被害人為急救處 置(見偵571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所辯 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死者被發現陳屍於海堤旁,乃因為 生前被毆打,主要致死外傷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由於多處 挫裂傷、骨折及大量出血,多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最 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外傷型態可符合現場提供比對 類似鐵鎚之兇器,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上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1 頁) ,而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㈢、⒌點亦明確記載「 口咽處、氣管、支氣管內及蝶竇內有少量泥沙分布,乃因為 死者顏面部挫裂傷及有開放性的粉碎性骨折,加上死者陳屍 的環境是靠近海岸邊,屍身上有泥沙,可因海水及泥沙的沖 刷而進入呼吸道內,配合其他的解剖發現,研判死者並不是 因溺水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其 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導致多處挫裂傷、骨折及大量 出血,終至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其死亡原因與溺水並無 相涉,是被告前開就被害人死因之辯解,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係本於 其主觀上之殺人故意所致一節: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 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要 旨)。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用鐵鎚把唐美琴打受傷,我 打她的頭部等語(見偵5717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自承: 我跟唐美琴來到防波堤處,唐美琴又問我債務問題,並說如 果我3 天內不還她錢,就會在竹山鎮說我欠錢不還且把借據 拿去法院查封,讓我們沒有房子住,我跟唐美琴爭執完後, 唐美琴坐在那邊,我就去拿鐵鎚往唐美琴頭部後面亂敲,很 用力敲很多下,唐美琴當時是坐著的等語(見偵5717卷第18 6 頁)、又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訊問庭時陳稱:我有拿鐵 鎚猛力敲唐美琴的頭部等語(見偵5717卷第300 頁);另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遭扣案之鐵鎚敲擊位 置、次數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㈠依被害人身上傷勢, 兇器鐵鎚敲擊頭部約40下以上(因部分傷口有重疊),兩側 上肢約10下以上(左手部約6 下、右手腕1 下、右前臂1 下 、右手部2 下、右手背多次片狀瘀傷),部分瘀傷亦有重疊 ,因此難精準估算共敲擊幾次。㈡枕頂部有較密集的挫裂傷 ,至少約17次以上,有可能是遭多次重複敲擊所造成。㈢鐵 鎚敲擊額骨及顏面骨,因為有多次開放性骨折重疊,僅就顱 骨及顏面骨外傷研判次數,僅能保守估計至少約10次以上。 有可能是遭多次重複敲擊所致。㈣右側枕骨2 處、右側頂骨 2 處、左側頂骨1 處骨折,僅表示在這些區域有5 處鐵鎚敲 擊有造成5 處此區的骨折,但並不表示頭皮傷的外傷次數。 ㈤…就類似鐵鎚面造成的外傷型態會呈現出圓弧狀或角形狀 的一些原因:鐵鎚敲擊的角度不同,身體與兇器接觸面的大 小及位置不同,軟組織遭受外力傷害時造成不同角度、型態 的撕裂傷,傷口軟組織會收縮,施力大小的不同及組織受力 的差異,不同組織器官軟硬度不同,不同的傷口深度,有重



複的外傷及傷口重疊,同一傷口存在有圓弧狀及又有角形狀 ,部分僅呈現片狀瘀傷等等原因所影響。所以類似鐵鎚兇器 毆打在身體上會存在有圓弧狀及角形狀的外傷、擦挫傷及挫 裂傷等多樣性型態,甚至一些似圓弧狀或似角形狀之些微差 異更難以細區;亦即以本案而言鐵鎚不同的二面(皆有圓弧 面)各造成身體上有多少數十處外傷,並無法以那些為圓弧 狀或那些為角形狀之外傷分類來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但身體 上大多數的外傷分布在頭部。」,有該所109 年3 月4 日法 醫理字第1090000938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5 至236 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受外傷型態及 位置,足認被告確有持鐵鎚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至少「 40下以上」、「兩側上肢10下以上」,甚為灼然。至被告雖 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時改辯以:那時候天色很暗, 我不知道打到哪個部份,我沒有專門打她頸部以上部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 8 年11月28日訊問庭時,已就其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持鐵鎚多 次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犯案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倘 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 ,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而依前述被害人前開傷勢 客觀上符合遭鐵鎚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顯見被告確有持 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至少40下以上無訛,本院認應以被 告先前供述較為可信。至其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始 翻異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行為之際年逾4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詳如後述),使用質地堅硬 之鐵鎚,本即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臉部、 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大腦、小腦、延腦此等人 之生命中樞所在,構造甚為脆弱,臉部有五官,倘因受外力 之擊打臉部、頭部,輕有腦震盪、皮下出血,重則在短期間 有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而扣案之鐵鎚為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持以作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 器,有扣案鐵鎚1 支及該鐵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1 至135 頁)。另輔以上開被害人客觀上符合遭鐵鎚攻 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已可判斷被告確有持鐵鎚多次敲擊被 害人頭部至少40下以上、兩側上肢10下以上,且被害人主要 致死外傷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因為多處挫裂傷及較大之開 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多器官呈嚴 重缺血、蒼白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詳見上開貳、 一、㈡、⒈及貳、一、㈢、⒉⑴之說明),顯見被告非但攻 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甚鉅,是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



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 ,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 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故被告 空言否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時辯稱:唐美琴那天 好像發瘋一樣,一直威脅我,還把鐵鎚拿起來對我說如果我 敢開車回家,她要把我車敲爛,接著她還拿鐵鎚敲我的腳, 我就跟她搶鐵鎚,我搶到鐵鎚後,我就把她敲回去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右手腕、右腳扭傷及右小腿瘀 青,是因何受傷?)我跟唐美琴在沙灘那邊互毆,她推我, 我右腳扭傷整個往右倒,我用右手去撐,又撞到石頭才會受 傷等語(見偵5717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我跟唐美 琴爭執完後,唐美琴坐在那邊,我就去拿鐵鎚打唐美琴頭部 後面亂敲,很用力敲很多下,唐美琴當時是坐著的等語(見 偵5717卷第186 頁),均未見被告提及曾遭被害人持鐵鎚敲 擊乙事,是就被害人曾持鐵鎚敲打被告腳部乙節,除被告自 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何 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 理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取。
⒊被告亦有殺人之動機:
⑴員警於108 年10月3 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 ○街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 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411 萬元、18萬元,開 票時間各為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8 月 12日)、借據2 張(金額各為500 萬元、空白,締約日期各 為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1日)等情,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借據等件存卷 可稽(見偵5717卷第47、51至56頁、本院卷二第377 、381 至383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積欠被害人高額債 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案發當天 ,唐美琴又一直要我還錢給她,她在車上說如果錢不還的話 ,她就要去我小孩的學校發送我欠她錢不還的傳單,還要去 我老公的公司跟我老公的同事及老闆發我欠她錢的傳單,因 為竹山是小鎮,她說要發傳單給全竹山的人知道我欠她錢, 讓我全家人無法立足;恐嚇我要讓我的小孩讀不成醫學院, 沒辦法當警察,要讓我老公工作做不下去,還要把我的房子 查封賣掉,這種情況已經長達半年之久;後來我們下車後, 唐美琴又開始大聲尖叫,開始重複威脅的話,我壓抑不住情 緒,才會拿鐵鎚打唐美琴等語(見偵5717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堪認定被告案發前,確實因其積欠



被害人債務未償還,屢經被害人威脅催討債務而有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存在。
⑵至被告固辯稱:我之前幫王淑珣向被害人借款共280 萬元, 後來王淑珣完全繳不出錢,利息也繳不出來,期間的利息都 是我幫王淑珣繳給唐美琴的,後來我去借高利貸跟小額借貸 還錢給唐美琴,總共還了110 萬元,還欠唐美琴170 萬元, 然後唐美琴就用170 萬元本金加利息,利滾利,一個月利息 收20萬元,後來共要還唐美琴500 萬元,唐美琴一直逼我幫 王淑珣還錢已經半年了,我覺得王淑珣這個客人是我介紹給 唐美琴,所以這個責任我要擔起來;因為王淑珣還不出錢, 唐美琴說我既然是擔保人就要我簽本票跟借據給她,所以我 又簽立本票3 張、借據2 張給唐美琴;我簽立給唐美琴之本 票、借據都是源自於王淑珣向唐美琴之借款,我自己跟唐美 琴則沒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偵5717卷第13、300 頁、本院卷 一第24至25、100 頁),並有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 (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411 萬元、18萬元)、借據2 張( 金額各500 萬元、空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 、38 1 至383 頁)。
⑶惟證人王淑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 年4 月3 日往 前回推1 個禮拜左右,因為一位朋友介紹借貸而認識李宛蓁 ,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李宛蓁跟唐美琴,108 年4 月3 日 我向李宛蓁借款70萬元,同時有開1 張70萬元、1 張50萬元 之本票2 張,多開50萬元本票是如果我提早還錢,則要還給 李宛蓁70萬元加50萬元共120 萬元,當天有簽立70萬元之借 據1 張,及公證書1 份,另外我有將我的不動產權狀正本交 給李宛蓁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期限是1 年,之後還有陸陸續 續跟李宛蓁借4 次錢,第2 次大約借2 、30萬元、第3 次大 約借80萬元、第4 次大約借100 萬元,第5 次大約借200 萬 元,除了第1 次有簽立本票、借據、公證書及提供權狀外, 後面幾筆都沒有再提供擔保;以上這些借款,我只有第1 筆 70萬元,先用預繳2 個月利息扣繳後,再還1 個月利息而已 ,其餘本金、利息均未返還;我不知道借我的錢是從哪裡來 的,李宛蓁說她是跟朋友調,到處調,還有一些是她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16 頁),復有證人王淑珣簽 立給被告之借據1 張(金額70萬元)、本票2 張(票面金額 各為70萬元、50萬元)、公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9 、385 至417 頁)。可見證人王淑珣係於「108 年4 月3 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70萬元之借據1 張、 70萬元之本票、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70萬元之公證書1 份 。




⑷又觀諸被告簽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其中2 張票面金額分 別為500 萬元、411 萬元、發票日期各為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10月30日,發票時間於時序上均早於王淑珣向被告借 款70萬元之時間點(即108 年4 月3 日)。復參酌被告簽立 予被害人之借據1 張,金額為500 萬元,簽立日期為107 年 10月30日,於時序上亦早於王淑珣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時間 點(即108 年4 月3 日),是被告簽立予被害人之本票2 張 、借據1 張,自無可能是幫證人王淑珣還款給被害人所簽立 。就此,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07 年10月份有向唐美琴借款 10萬元,我已經還她5 萬元,還欠5 萬元,所以唐美琴才會 在王淑珣還不出錢來的時候,把我欠唐美琴的5 萬元債務加 進去王淑珣的欠款內,本票簽立時間跟借據成立時間都從我 欠唐美琴5 萬元那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 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唐美琴之間沒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該借據第三點、第 四點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害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 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 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30止」,顯見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相悖。另本票發票時間、借據成立 時間均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 被害人豈會將500 萬元債權之本票發票時間、借據簽立時間 回填自107 年10月30日,而捨棄本票及借據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時間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替王淑珣償還500 萬 元給被害人,經被害人一再逼債而持鐵鎚重擊被害人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責,而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就以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會致生死亡 之結果應有認識,且自其毆擊部位、次數、造成傷勢、犯後 將被害人留置現場逕行駕車離去及犯案動機之結果綜合觀之 ,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 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有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及17時42分,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元至其竹山郵局帳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 犯行,辯稱:唐美琴之男友「張大哥」因要買讚戒給唐美琴 ,但還缺7 、8 萬元,就向我借款8 萬元,後來「張大哥」 還我錢時,是用唐美琴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



元到我的竹山郵局帳戶,所以唐美琴中小企銀帳戶匯款並非 我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惟查: ㈠被害人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有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及17 時42分,透過中小企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 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元至被 告竹山郵局帳戶中;員警於108 年10月3 月14時59分許,於 被告居處查獲被害人生前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小企銀108 年10月14日108 忠法查 密字第88298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被告竹山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9 年2 月14日竹 山字第5300990011號函(見偵5717卷第47至56、207 至209 、223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並有扣案之 被害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而員警於事發後,查詢中小企銀帳戶轉帳5 萬元、3 萬7000 元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14秒及同日17 時42分28秒,另轉帳之IP位址皆為「111.3.175.114 」,因 網際網路係浮動IP,故將交易時間分割為前5 分鐘與後5 分 鐘,查詢該IP位址於該時段區間之所有使用門號。經交叉比 對後,發現IP位址查詢單明細中有一共同門號,即為被害人 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又員警於108 年10月3 月 14時59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 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害人生前持用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等情, 有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2 月5 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 04691 號函、IP位址查詢單明細、員警張琇涵製作之職務報 告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45至52、65至67頁 )。又輔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害怕被別人發現, 所以才把唐美琴的物品包含手機帶走,也就是後來員警在我 家查獲到唐美琴遺留的物品等語(見偵5717卷第12、186 頁 ),可見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及 17時42分之2 次轉帳,均係透過被害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連結網路至中小企 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而被害人所有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自其死亡 後迄至員警在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均係由被告持有 中。由是可知,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上開2 次轉帳匯款至被 告竹山郵局帳戶,應是由轉帳匯款當下持有被害人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之被告所為 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2 次轉帳匯款係被害人之男友「張大哥 」所為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 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 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 「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 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 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 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 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 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 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法提供「張大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見偵57 17卷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瑜 於偵訊時證稱:我鄰居阿姨平常會注意我媽媽的狀況,她們 都說我媽生前沒有一個張姓友人等語(見相卷第219 頁)、 證人謝秀暖於警詢證述:唐美琴是跟我一起採茶的採茶工, 我們平時都一起工作,唐美琴生前我未曾聽她提過她有認識 一名張姓友人等語(見偵185 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永杰於警詢證稱:我未曾聽被告提過唐美琴之張姓男友有 欠她錢等語(見偵185 卷第67頁),則其所辯之「張大哥」 是否真有其人,所辯係由「張大哥」轉帳匯款之內容是否確 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 29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害被害人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及 密接之時間中,持鐵鎚以數次舉動對被害人之頭部、顏面部 、顱骨及手腕等多處身體部位持續為攻擊,並造成被害人頭 部、顏面部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同 一目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2 度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方式自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轉出款項至其竹山郵 局帳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被害人同 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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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