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號
MLDM,109,訴,7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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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文英山莊11之12號住處 之後方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 2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合法要件:
㈠被告陳永君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嗣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又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 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8 年10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各該 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之要件,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108B035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B0356號)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海洛因,伊是因為在黃羅禮住處聊天時,黃羅禮在一旁 施用海洛因致伊吸入二手煙霧,或因伊之前一直咳嗽時有服 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才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 語。經查:
⒈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



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採集尿液後,該尿液 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 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檢出可待因成分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356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B0356號)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7、 41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檢出可待因成分,則依前 開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見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已檢出其尿液中嗎啡濃 度為988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之閾值 即300ng/mL甚多,已值令人高度懷疑其所辯因吸入二手海洛 因煙霧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是否屬實。又按吸入煙毒 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 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可知依據調查局之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 吸入煙毒,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微,益徵被告辯 稱伊係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霧,方導致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方導致其所排放 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未曾提及此情,直至審理中,卻突然提出其上已無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記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藥瓶加以抗辯,本值令 人生疑其所辯是否屬實。況且,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 可證資料,其內雖有Opium Tincture成分而含有嗎啡及可待 因,但依據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 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 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 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等 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 月23日管檢 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 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職此,如若行為人所 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 倍 以上者,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 係因服用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經查,本案被告 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988ng/mL,可待因濃度 為125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幾乎已高達可待因濃度之8 倍 ,是揆諸前揭研究結果,洵堪認定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所以呈 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是其於審理中辯稱 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方導致陽性反應云云,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各該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 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 108 年10月間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經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 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且該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 ,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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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