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5號
MLDM,109,訴,265,2020090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109年度聲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
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品憗周志喬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者,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江品憗部分:
被告江品憗於訊問後已就本案參與情節供述明確,復係自行 到案而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周志喬部分:
被告周志喬於審理中已坦承涉嫌傷害及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罪 嫌,且本案係自行到案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周 志喬之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黃義凱均屬涉嫌持兇器攻擊告 訴人賴詩淵,兩者犯罪情節相同,但同案被告黃義凱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足認本案並無羈押被告周志喬之原因及必 要,爰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 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甚明。三、查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 均有羈押之必要性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四、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江 品憗、周志喬後,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均否認涉嫌傷害致死 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 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江品憗周志喬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參以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為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 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江品憗周志喬確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固有保全日後被告江品憗、周 志喬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然經審酌被告江品憗周志喬之 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主到案接受調查之情形,經核尚與同案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有別,故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 如命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如於109 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准予停 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但如被 告江品憗周志喬未能如時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者,則因 其等覓保無著,經考量其等所涉傷害致死及聚眾鬥毆施強暴 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等交互衡量後,認於此情形下對被告江品憗、周志



喬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本案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如未能於109 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則其等之羈押期間,即應自109 年9 月3 日 起延長2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