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109年度聲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
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品憗、周志喬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者,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江品憗部分:
被告江品憗於訊問後已就本案參與情節供述明確,復係自行 到案而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周志喬部分:
被告周志喬於審理中已坦承涉嫌傷害及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罪 嫌,且本案係自行到案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周 志喬之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黃義凱均屬涉嫌持兇器攻擊告 訴人賴詩淵,兩者犯罪情節相同,但同案被告黃義凱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足認本案並無羈押被告周志喬之原因及必 要,爰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 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甚明。三、查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 均有羈押之必要性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四、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江 品憗、周志喬後,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均否認涉嫌傷害致死 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江品憗 、周志喬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 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江品憗、周志喬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參以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為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 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江品憗、周志喬確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固有保全日後被告江品憗、周 志喬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然經審酌被告江品憗、周志喬之 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主到案接受調查之情形,經核尚與同案被告邱韋銘 、邱士原、葉智欽及徐紹軒有別,故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 如命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江品憗、周志喬如於109 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准予停 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但如被 告江品憗、周志喬未能如時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者,則因 其等覓保無著,經考量其等所涉傷害致死及聚眾鬥毆施強暴 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等交互衡量後,認於此情形下對被告江品憗、周志
喬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本案被告江品憗、周志喬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如未能於109 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則其等之羈押期間,即應自109 年9 月3 日 起延長2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