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3號
MLDM,109,訴,21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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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致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顧致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 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9 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聯絡而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7 顆等物後而無故持有之。嗣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置於 新竹市○區○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嗣於10 9 年1 月14日凌晨因故偕同其女友前往南部乃攜出置於其駕 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為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與公園三街旁停車場 自其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 槍枝及子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 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 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公訴人提出之扣押物品照片2 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 現場搜索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47、51頁、109 年度偵字第 675 號卷第165 至170 頁、第209 至219 頁、第235 頁上圖 ),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 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 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 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29 至135 頁、109 年度 偵字第675 號卷第43至77頁、第263 至266 頁),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7283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 55至59頁、第10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8050號鑑定書1 份(見10 9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第115 至125 頁、第163 至173 頁、 第209 至219 頁、第235 頁上圖、第277 至282 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可擊發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採樣試射用罄),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鑑定結果 」欄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編號1 、2 證據欄所 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日生 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 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槍砲 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 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 第4 項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 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鑑定結 果欄,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本案 被告於於108 年8 、9 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聯絡而購買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 號2 所示子彈而持有之,至109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上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止,各只成立一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 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物,其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而應嚴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 量及期間、未持以犯其他犯罪,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及犯後 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從事調貨櫃之天車操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 至7 萬 元、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依據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用罄 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雖經鑑定7 顆均具有殺 傷力,惟因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 ,均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物品清單2紙及扣押物照片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0000000000) │匣1個 │ 2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紙│,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55至59頁)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9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 │
│ │ │ │ 57283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
│ │ │ │ 頁) │ │
│ │ │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 │
│ │ │ │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2 │制式子彈 │5顆 │ 9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115 │⑴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 │
│ │ │(均經│ 至125頁) │ 下: │
│ │ │試射用│⑷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 │
│ │ │罄) │ 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
│ ├───────┼───┤ 1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2顆 │ 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槍│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均經│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 │試射用│ 料、現場搜索照片13張(見│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罄) │ 109 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63至173頁、第209至219頁│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第235頁上圖)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805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 │ │
│ │ │ │ 偵字第675號卷第277至282 │⑵送鑑子彈(含彈殼)7顆, │
│ │ │ │ 頁) │ 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 │
│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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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