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AWAT KIETTI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AWAT KIETTISAK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為合法取得居留權之外籍勞工,具有正當固定之 工作,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明顯薄弱,所為實應 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操作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 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魷魚片1 包及辣椒醬1 罐(價值共計400 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未扣案,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礙本案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 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 費司法資源,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