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958號
MLDM,109,苗簡,95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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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67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泰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梁顯佑於警 詢時之指證、被告邱泰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泰寶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認告訴 人梁顯佑之臉書貼文係針對苗栗持有合法十字弓執照者, 覺得忿忿不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 至18頁);於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恫稱起訴書所載言語之 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犯行造成 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願意原 諒被告並接受被告誠心道歉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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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