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民國109 年5 月25日18時20分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109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25日下午6 時20分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二、被告鄭丁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陳清 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 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 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偵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