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亮月客家美食館」應更正為「亮 玉客家美食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蔚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 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徒手竊取被害人皮 包內之財物,因遭發現而未得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警詢中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偵卷第21 頁),有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被 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 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週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 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亮月客家美食館,明知其 時並非該店營業時間,見該店負責人彭真玉將皮包放在店內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該店,伸手入彭 真玉之皮包內行竊,惟隨即為彭真玉當場逮捕。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蔚菁坦承於上述時間至該店,並伸手翻彭真玉的 皮包,惟辯稱心中好奇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彭真玉於 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