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中所 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間」均更 正為「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 人以 上)」、復將同欄第14至15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就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曾祺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李家嫻、被害人秦宏瑞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1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 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