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中山里世界路2 段268 號全家便 利商店金世界門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苑裡金世界店」;第3 至4 行「鹿茸酒1 瓶(價值新臺幣 75元)」更正為「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5元)」;第5 、6 行「鹿茸酒」均更正為「上開鹿茸酒 」,「嗣」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5、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 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 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 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 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 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
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 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 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 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 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 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三、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 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 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 知其宣告刑。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 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上址便利商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 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 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迄未歸還告訴人邱信翰,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35頁),另參以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 )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 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飲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7、3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 ,衡諸上開現金價值甚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邱泰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世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鹿茸酒1 瓶( 價值新臺幣75元) ,得手後藏置於口袋離去。 嗣後將竊得之鹿茸酒飲用殆盡。嗣該便利商店負責人邱信翰 發現鹿茸酒短缺1 瓶,報警偵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信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鹿茸酒1 瓶價值甚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