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所載「消店」更正為「消費」,復 將同欄第4 列所載「頭皮多處撕裂傷、前額裂傷」更正為「 頭皮多處撕裂傷併血腫、前額撕裂傷」,並補充本案被告蔡 坤益之犯罪時點為「民國109 年5 月22日23時19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告訴人阮錦松酒後妄語而對其心生不 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手持酒瓶之方式敲打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甚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 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 個,雖為供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附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0頁),可見該酒瓶經敲擊後業已碎裂,足認 該犯罪工具已不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 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酒瓶並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
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