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658號
MLDM,109,苗簡,658,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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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TAM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 3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列「10時許」均應更正為「10 時5 分許」,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PHAM THANH TAM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贓物之價值,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向「陣氏興」購買本案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被害人林坤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1 輛,業由被害人之母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 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383號卷第64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故買贓物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PHAM THANH TAM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
月1 日生)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TAM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 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林坤穎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許,發現在台北市南港區東南街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 犯意,向臉書Facebook暱稱「陣氏興」之人以新台幣(下同 )1 萬3 千元購買後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苗128 線與台6 線路口( 六六順賣場前) 取得該部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9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 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東西橋活魚庄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HAM THANH TAM警、偵訊承認經由臉書以1 萬3000元向 之「陣氏興」之人購買上開機車使用遭警查獲之事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 告PHAM THANH TAM手機內訊息截圖照片在卷,而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坤穎於108 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許,發現在台北市南港區東南街遭竊之贓車,有員警 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經由臉書向不熟之「陣氏興」購買前開機車時



,且在非交易機車之地點,出賣人亦無法提供行車執照及合 法權源證明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其應明知該車輛為贓 車,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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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