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曾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3
、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838 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鄉○○村 0 鄰○○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丙○○,復 由丙○○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戴巧萱」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黃*麟」之人。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 明洞國際、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讀生作帳錯誤 ,導致丁○○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 指示,於108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3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9,407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於108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 稱係樂天市場會計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將 其設定為代理商,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訂 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 時23分許、9 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7 元、 4 萬9,982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丁○○、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人丁○○於自動櫃 員機匯款執據」更正為「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62頁)、「帳戶個 資檢視、被告丙○○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份 」(見偵5190卷第79、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 丙○○,復由被告丙○○依「戴巧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予「黃*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2 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 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2 人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即應各負幫助詐欺 取財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 餘地,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依「戴巧萱」之指 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與「黃*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丁○○ 、甲○○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 別高達9,407 元、9 萬9,969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
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由被告丙○○ 賠償丁○○8,000 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本院109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等件存 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38、41頁,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第 6 號卷),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乙○○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需要錢,受高額 報酬利誘(見偵5190卷第39、99至100 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尚須扶養罹患中風之母親及高齡祖母(見本院易字 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沒 有工作而缺錢,對方說提供存摺、金融卡就會給伊報酬(見 偵5190卷第51、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 3 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 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與「黃*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2 人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與「黃*麟」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 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519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丙○○住處,由 乙○○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 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予丙○○, 丙○○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利用便利商店提供之交貨便寄送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為由,以電話向甲○○、丁○○實行詐騙, 致二人均不察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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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供稱:丙○○以1 個帳戶有新臺幣│
│ │ │(以下同)1 萬元租金利誘其交付│
│ │ │名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金融帳戶│
│ │ │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丙○○之供述 │供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對方以│
│ │ │1 個帳戶每個月即有4 萬元收入利│
│ │ │誘伊,且伊以提供1 個帳戶可以有│
│ │ │2 萬收入、之後每個月還有1 萬元│
│ │ │租金收入之事告知乙○○,向徐志│
│ │ │偉收取名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金│
│ │ │融帳戶後,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交│
│ │ │對方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甲○○遭詐騙匯款9 萬9969元至徐│
│ │ │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報告書│
│ │ │誤載為39107 元)至乙○○名下第│
│ │ │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甲○○遭詐騙匯款9 萬9969元至徐│
│ │828071號帳號申設資料│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 │ │
├──┼──────────┼───────────────┤
│ 6 │告訴人甲○○網路轉帳│甲○○遭詐騙匯款9 萬9969元至徐│
│ │成功頁面、新北市政府│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7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至乙○○│
│ │301 號帳號申設資料、│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 │ │
├──┼──────────┼───────────────┤
│ 8 │告訴人丁○○於自動櫃│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至乙○○│
│ │員機匯款執據、臺中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
│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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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08 年3 月17│中華郵政帳戶029100│2筆,計9萬9969元 │
│ │日 │00000000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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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08 年3 月17│第一銀行帳戶463501│9407元 │
│ │日 │76301 號帳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