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之「16時、」應予刪除;第5 行之「竟基於」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第6 行之「並以 」應更正為「另以」;第7 行之「血腫」應更正為「皮下血 腫」。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陳誠、范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榮祖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婚姻問題,率爾傷害告 訴人曾文明、江惠珍身體,對其等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之保溫瓶、釣竿及滅火器,均未扣案,衡該些物 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