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 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被告黃鑫光譚正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前因酒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 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衡 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警詢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 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仍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頭戴工程帽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早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15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